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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浦黄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张某与杜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杜某甲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黄民初字第22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胡小平。(特别授权)被告杜某甲。原告张某与被告杜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杨利智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被告杜某甲与王杏娟于××××年××月××日生下女儿王华(又名杜小寒),王华自出生后一直在外婆家居住生活。杜某甲与王杏娟于2002年经浦江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王杏娟于2006年自杀身亡。王杏娟死亡后,为王华的抚养问题,双方村干部进行了调解,达成调解协议解决了2002年至2006年期间的抚养费。此后,被告没有支付过原告的抚养费。王华因为户口一直未落实,致使其求学困难。因为被告不肯提供户口本,王华不能参加学校的比赛。这么多年来,是原告及其丈夫即王华的外公外婆抚养王华,供其生活学习。王华也不愿意离开外公外婆生活。现诉请要求:1、变更王华(即杜小寒)的抚养关系,由原告抚养王华,由杜某甲每年支付抚养费10000元(自2013年至原告十八岁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02年浦民一初字160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王华本来叫杜小寒,是杜某甲与王杏娟的女儿。父母离婚,小孩子在外婆家生活的。2、2006年5月19日调解协议(复印件),证明杜某甲在调解协议前,没有尽抚养义务,在调解协议中约定,有义务供王华学习和生活的费用。在法院判决以后,杜某甲没有自觉履行孩子的抚养义务3、前店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证明由于杜某甲没有履行抚养职责,王华的抚养实际上是由外公外婆来履行,杜某甲没有办理户口,也阻止了王华的学习,只能通过诉讼来解决。4、浦江县黄宅镇初级中学的证明一份,证明王华在初中阶段使用的都是王华的这个名字5、出生证明一份(复印件),证明出生时叫杜小寒。被告杜某甲辩称:原告说我没有为王华落实户口,但是我是在2006年10月份左右就为王华落实了户口,户口本上的名字是杜某乙。2006王华母亲去世后,她的外婆说杜小寒这个名字很冷,我就给她改名成杜某乙。原告说没有提供户口本,我有提供户口本,今年四月份打电话过来,我就带了户口本去过学校的,王华我自己会抚养的。我也在2014年上半年,去学校看望过女儿。不是我没有尽到父亲的责任,是因为王华的外婆没有给我探视权,也不告诉我女儿在哪里读书。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居民户口本一份(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证明被告已经把杜小寒的户口落实好了(户口本上名为杜某乙);2、出生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与王杏娟生的女儿叫杜某乙。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被告质证认为证明的内容有误,被告女儿的户口已经落实好了,学籍卡也办了,女儿名叫杜某乙,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婴儿姓名处有涂改,应以之后补办的出生证为准,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且涂改部分已经无法看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经原告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户口本不能证明杜某乙和王华系同一人,且改名字的时候也没有经过王华本人及外公外婆的同意。本院认为两份证据能够相互应证,证明被告与王杏娟于××××年××月××日生育一女杜某乙,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为查明案件事实,对王华制作询问笔录一份,王华表示愿意和原告张某共同生活,原告对该笔录无异议,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已经为王华落实户口并办理学籍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王杏娟与被告杜某甲原系夫妻关系,××××年××月××日生育女儿杜某乙(曾取名杜小寒)。后双方于2002年经浦江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女儿杜小寒即杜某乙由杜某甲抚养成人,由王杏娟支付抚养费用。原告张某系王杏娟的母亲,即杜某乙的外婆。杜某乙从出生起随王杏娟在原告家生活,王杏娟于2006年自杀身亡后,杜某乙一直与原告张某一起生活。杜某乙现就读于黄宅镇初级中学,在学校使用“王华”这个名字。现原告以杜某乙读书有障碍为由,诉至本院并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处理子女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妥善解决。虽然法院判决杜某乙由被告杜某甲抚养成人,但杜某乙从出生起一直与原告张某一起生活,从其生活和学习的稳定性出发,不宜随意变更其生活环境。被告杜某甲对杜某乙之前的生活没有尽到抚养义务,且已经另外组织家庭,育有一子,又没有稳定收入,应当认定为抚养能力不足。经本院征询,杜某乙本人明确表示愿随原告共同生活。故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之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杜某甲没有固定收入,抚养费根据本地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百分之三十确定并从变更抚养关系之日起开始给付。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起的抚养费,本院认为2006年王杏娟已经死亡,被告杜某甲应该承担全部抚养杜某乙的义务,根据(2002)浦民一初字第160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抚养费,结合近几年的物价上涨因素,本院酌定由被告支付杜某乙抚养费每年4000元,2013年、2014年的抚养费共计8000元。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6条第(3)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某甲与王杏娟的女儿杜某乙变更为由原告张某抚养成人;二、由被告杜建支付杜某乙抚养费8000元,于2015年6月底前付清,自2015年1月1日起每年支付杜某乙生活费48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正式发票由原、被告各半承担,于每年12月底前付清,至杜某乙年满18周岁止。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杜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杨利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周彩燕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