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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双行终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李萍、梁成海与宝清县房屋征收办公室、宝清县都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萍,梁成海,宝清县房屋征收办公室,宝清县都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1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双行终字第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萍,女,1953年11月5日出生。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成海,男,1953年12月10日出生。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白晓秋,黑龙江鸿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宝清县房屋征收办公室。住所地宝清县宝清镇通达路***号。法定代表人吴忠宝,宝清县房屋征收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白瑞江,宝清县房屋征收办公室副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兴宇,宝清县房屋征收办公室干部。第三人宝清县都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宝清县宝清镇安明巷*号。法定代表人金英,宝清县都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振国,男,1963年3月31日出生,系宝清县都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项目经理。李萍、梁成海与宝清县房屋征收办公室(以下简称县征收办)、宝清县都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都安公司)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一案,已由宝清县法院于2014年7月8日作出(2014)清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李萍、梁成海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梁成海及李萍、梁成海共同委托代理人白晓秋,被上诉人县征收办的委托代理人白瑞江、李兴宇及第三人都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振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审限延长2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0年8月28日,宝清县人民政府县长办公室(2010)第21次会议决定对和区I-02地块挂牌出让。经宝清县国土资源局请示,10月18日宝清县人民政府批复,决定收回该地块土地使用权。11月16日,宝清县人民政府批复同意挂牌出让该地块建设用地使用权。12月20日,都安公司取得了该地块建设用地使用权。经该公司申请,2011年1月11日宝清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同意建设嘉和家园小区项目。同年1月12日,经宝清县城乡规划局批准,都安公司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经都安公司申请并提交有关资料,1月15日宝清县拆迁管理办公室颁发了宝拆许字(2011)第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同时就该区域房屋拆迁有关事项发布房屋拆迁公告,搬迁期限为2011年1月15日至2012年1月15日。按照入户填表的方式被拆迁人选择双鸭山市宏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为评估单位,于是都安公司委托该评估机构对拆迁范围内的房屋进行评估。拆迁实施单位为黑龙江海天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经评估后,双鸭山市宏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29日公示了初步估价结果,并送达估价分户表,评估时点为2011年1月15日,评估有效期为拆迁期内有效。2013年12月17日,双鸭山市宏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本案涉诉房屋重新作出评估,并于2013年12月20日进行公示。2012年1月16日、2014年1月13日经被告两次批准,拆迁期限延期至2015年1月17日。2012年8月20日,拆迁实施单位由黑龙江海天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变更为黑龙江金浩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原告系该项目范围内的被拆迁人。拥有私产有照房屋两处,两处有照房屋证照载明内容均为其他结构住宅用房,建筑面积分别为31.62㎡和46.42㎡;无照房屋两处,建筑面积分别为53.82㎡和9.00㎡;两处有照房屋评估单价为1419元/㎡和1569元/㎡,评估补偿金额为44869元和72833元。两处无照房屋评估单价分别为879/㎡和710/㎡,评估补偿金额为47308元和6390元。被拆迁房屋附属物等估价补偿84026元。拆迁承办单位工作人员多次协调组织当事人协商补偿安置事宜,但始终未能达成补偿安置协议。2012年6月22日,第三人作为申请人向被告提出房屋拆迁裁决申请,被告受理后,送达了相关手续并主持调解。7月10日,宝清县房屋联合复查组对原告的无照房屋性质及补偿标准进行了认定。被告经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后,于7月25日作出(2012)宝征裁字第29号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原告不服此裁决于2013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于2013年3月8日撤销了该决定。原告撤回起诉。2013年3月11日被告作出(2013)宝征裁字第31号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2013年6月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2013年11月12日,被告撤销了该决定,原告未撤回起诉。2014年1月9日本院作出(2013)清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确认被告于2013年3月11日作出的(2013)宝征裁字第31号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违法。2014年1月17日被告作出了宝征裁字(2014)第2号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裁决对原告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产权调换房屋安置在朝阳路6号楼3单元602室,4单元602室、603室,建筑面积分别为49.25㎡、49.25㎡、77.05㎡。对原告3处有照无房给予120000元货币补偿,对原告房屋装修、附属物等补偿补助为84026元;综上,实行产权调换后,原告应向第三人结算差价47725元。原告不服,于2014年4月15日提起诉讼。宝清县法院认为,根据国务院2011年1月21日施行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该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有关规定办理,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本案涉及项目房屋拆迁许可证时间为2011年1月15日,应适用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房屋拆迁相关规定。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被告宝清县房屋征收办公室是宝清县城市房屋征收拆迁管理部门,负责宝清县行政区域的城市房屋征收拆迁和行政裁决工作。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第三人都安公司办理行政拆迁许可证的行为所需具备的要件齐全,裁决前置许可程序合法。又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拆迁当事人就拆迁补偿安置达不成协议,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据此,被告作为房屋征收拆迁管理部门有作出裁决的行政职权,其依照拆迁的法律法规及裁决工作规则的规定,审查相关材料,对事实进行核实,并进行听证、调解等程序,符合法定程序。原告有照房屋产权证照载明为住宅房屋,虽临街并用于生产经营,属于“住改非”房屋。综上,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宝清县房屋征收办公室于2014年1月17日作出的宝征裁字第(2014)第2号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李萍、梁成海上诉称,县征收办作出的宝征裁字(2014)第2号行政裁决依据的评估报告程序违反相关规定,一审法院作出维持判决明显不当。第一次评估因为评估师签字与实际情况不符,2013年12月又重新评估,评估时点为2011年4月,操作日期却为2013年12月,两年期间市场价格、经济环境均发生巨大变化,评估报告结论显然缺乏客观性和真实性,而且县征收办提供的评估人营业执照有效期至2013年6月,显然评估报告是在评估机构没有相应资质的情况下做出的,不具有合法性。我们提供的个体工商户执照等证据证明被动迁房屋的实际用途是玻璃加工,虽然房屋产权证登记记载为住宅,但我们已经实际经营并依靠该经营收入生活,都安公司提供的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未考虑我们生活情况,使我们无法继续经营,生活来源无以为继,我们要求协商调整置换方案是合理合法的,一审法院未核实上述情况,直接认定被动迁房屋为“住改非”房屋,致使我们无法得到相应补偿,严重侵害我们的合法权益。都安公司不具有开发房地产的资质,不具有动迁资格,县征收办忽视都安公司主体不适格的客观事实径行作出裁决显然是错误的,而一审法院忽视上诉人的主张,作出维持被上诉人具体行政行为的判决,无论从程序上还是实体上均是不合法的。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所作判决严重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县征收办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宝征裁字(2014)第2号行政裁决依据的评估报告程序合法。由于评估公司在出具的评估报告中出现失误,造成第一次评估报告中的评估师的签字与实际不符,但评估过程、所依据的事实及评估结论都是正确的。因此,第一次评估报告在2013年11月12日被撤销后,评估公司于2013年12月20日重新作出了评估报告,并予以公示,告知了上诉人享有的权利。因为都安公司开发的嘉和家园项目是2011年的项目,因此,评估时点当然是在2011年。县征收办提供的评估公司的营业执照登记的有效期至2013年6月,上诉人据此认为评估公司评估时并没有资质是不正确的,评估公司在进行评估时,营业执照正在年检,年检的结果是合格,因此,评估公司具备相应的资质。上诉人的有照房屋产权证照载明用途为住宅房屋,原审中李萍、梁成海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的经营地点不是被拆迁房屋,因此,应当按照住宅进行产权调换。根据《宝清县旧城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及补助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行政裁决上诉人的有照房屋2处按照1:0.8面积标准调换住宅房屋;无照房屋按照县房屋复查组认定结果进行合理补偿;有照无房按照规定不予产权调换,参照上述文件第十五条第2款规定,上诉人的3处有照无房,每处予以4万元补偿,合计补偿12万元。县征收办在行政裁决前充分考虑到上诉人拟被拆迁房屋用于存放玻璃及上诉人要求调换库房的实际情况,曾组织上诉人与都安公司协商,当时协商的标准是按照“住改非”类房屋调换,按照《宝清县旧城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及补助指导意见》规定,上诉人的有照房屋和无照房屋可调换库房面积70㎡,经县征收办协调,都安公司同意在此基础上可增加至100㎡,但上诉人要求调换700㎡库房,此要求不但与政策规定相差过大,也已超出都安公司可承受的范围,在协调调解无效的情况下,县征收办根据都安公司提供的剩余回迁房源,作出被诉行政裁决。上诉人认为都安公司不具有开发房地产的相应资质、不具有动迁资格,没有证据证实。都安公司具有房地产开发资质和动迁资格,否则县征收办不会为其颁发拆迁许可证。综上,县征收办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李萍、梁成海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第三人都安公司述称,我公司与被上诉人县征收办的意见一致。被上诉人县征收办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三组证据:第一组:1、(2010)21次县长办公会会议纪要;2、宝清县国土局宝土资呈(2010)79号关于收回和区1-02地段土地使用权的请示批复;3、宝清县人民政府关于收回和区1-02地段土地使用权请示的批复;4、宝清县国土局宝土资呈(2010)99号关于挂牌出让宝清镇和区1-02地块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请示;5、宝清县人民政府宝征函(2010)87号关于挂牌出让宝清镇和区1-02地块建设用地使用权请示的批复;6、嘉和家园住宅建设项目核准的批复;7、嘉和家园拆迁补偿安置方案;8、嘉和家园拆迁补偿安置计划;9、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10、补偿资金进账单;11、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12、宝清县人民政府关于收回和区1-02地段土地使用权的公告;13、房屋拆迁申请书;14、成交确认书;15、宝清县拆迁管理办公室关于城市房屋拆迁暂停办理相关手续通知书;16、房屋拆迁许可证;17、(2011)第8号拆迁公告;18、宝清县房屋征收办公室宝征办发(2012)12号关于延期房屋拆迁许可申请的批复;19、宝清县发展和改革局宝发改(2011)4号关于嘉和家园住宅小区建设项目核准的批复。以上证据证明县征收办依法为都安公司颁发了拆迁许可证。第二组:20、房屋拆迁通知;21、被拆迁房屋评估机构选择确定表;22、房屋拆迁评估委托合同;23、货币补偿估价报告;24、评估公示。以上证据证明依法选择评估单位进行评估。第三组:25、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26、被拆迁房屋安置补偿方案;27、未达成协议比例及原因;28、房屋所有权证存根;29、宝清县都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人身份证明;30、房屋拆迁协商记录;31、房屋拆迁估价分户表及送达证;32、申请裁决受理通知书;33、裁决答辩调解通知书及送达证;34、调解笔录;35、无照房屋及规划部门批准手续认定表;36、会议记录;37、宝征裁字(2014)第2号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及送达证。以上证据证明县征收办依法进行行政裁决。上诉人李萍、梁成海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税收完税证及照片九张,用以证明被拆迁房屋属于营业用房和房屋的实际现状和坐落,动迁的位置是营业场所的加工车间,经营上是不可分的。第三人都安公司未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针对被上诉人县征收办提供的证据,上诉人李萍、梁成海对证据1-8、11-16、19、20、24-30无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有异议,并质证认为:证据9不具备关联性和合法性,本案诉争土地自2010年12月20日至今未开发也未动工。按照闲置土地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第三人已丧失了对诉争土地开发的资格,故此不能证明第三人都安公司具有合法的开发资格,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10出票人和进账人是两家不同的公司,实际拆迁公司是金浩拆迁公司,收费单位是海天拆迁公司。证据17拆迁公告并没有出示证据证明该公告进行了公示。证据18县征收办关于延期房屋拆迁许可的两次批复没有延期理由,而且该证据系由县征收办自行盖章确定的,形式不合法,不具有法律效力,两次批准延期没有法律依据,按规定拆迁期限延长不得超过一年,但是本案延长了四年,县征收办没有举示证据证明超过半数以上的被拆迁人同意,或者提供第三人都安公司提供的申请延期的材料、合理的理由以及法律依据。证据21评估机构选择确定表里的曲洪胜、徐福林已经去世很多年,表中二人的签字是虚假的。证据22房屋拆迁评估委托合同中的宏泰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有效期截止到2013年6月17日,委托时间是2013年12月16日,证明宏泰公司在重新鉴定之时不具有相应资质,因此作出的评估认定内容不具有法律效力。证据23评估报告没有出示报告表中所列专家到现场进行实际勘察拍照录像的证据,违反估价法的规定,造成上诉人房屋价值的毁损。证据31县征收办送达评估分户表,送达人仅为一人,属程序违法。证据32和33应当送达本人,如本人未签收应注明拒签理由,裁决程序违法。证据34证明未作任何调解,也没有征求意见。被上诉人县征收办质证认为:颁发拆迁许可时,拆迁单位是海天拆迁公司,因此拆迁补偿款项打入海天拆迁公司账号,后都安公司与海天拆迁公司解除了拆迁承办委托合同,并与金浩公司签订拆迁承办委托合同,所以补偿款项由海天拆迁公司转入金浩公司的账户。由于李萍、梁成海与都安公司在拆迁许可规定的时间内未达成安置补偿协议,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依法做出了拆迁许可两次延期批复是合法的,理由是在拆迁区域内已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并按期搬家的被拆迁人已超过半数,为保证多数被拆迁人的回迁安置房屋按期建成,保证大多数回迁户的利益,所以县征收办作出两次延期批复。导致建设工程不能按期开工的原因不是县征收办批准的拆迁延期批复,而是被拆迁人与都安公司未能就拆迁安置补偿达成协议所致,拆迁许可延期批复不需要被拆迁人同意。评估机构选择是由拆迁工作人员入户征求大多数被拆迁人的意见确定的,在入户征求意见时确实存在被拆迁房屋产权人去世的情况,在确定表上签字的是实际产权人的继承人签产权人的姓名,如不签产权人姓名无法确定该人是否是被拆迁户。宏泰公司重新鉴定期间正在申请年检,评估公司资质合法有效。2012年7月6日,县征收办组织了一次调解,但因双方争议差距太大未达成协议。第三人都安公司质证认为,被拆迁人要求补偿过高,无法拆迁,造成土地闲置;县征收办于2011年1月15日颁发拆迁许可时在拆迁区域内明显位置张贴了(2011)第8号拆迁公告。其他同意县征收办的质证意见。针对上诉人李萍、梁成海提供的证据,被上诉人县征收办有异议,并质证认为税务登记证和营业执照所载明房屋的位置是人民路东和平住宅楼下,而被拆迁房屋位置与该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位置不一致,被拆迁房屋的位置在和怡巷12号,因此不能认定被拆迁房屋为商业性质房屋,该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不能作为被拆迁房屋的补偿依据。第三人都安公司与县征收办的质证意见一致。在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县征收办提供2份证据:1、都安公司与海天拆迁公司解除房屋拆迁合同协议和与金浩公司的屋拆迁合同书,证明拆迁承办单位发生变化。2、被拆迁人证言46份,证明评估单位选择程序合法。上诉人李萍、梁成海有异议并质证认为,县征收办在一审未提供而在二审提出新证据违反法律规定;证据1能够证明县征收办和都安公司擅自将拆迁实施单位由海天公司变更为金浩公司不合法,金浩公司没有拆迁行政许可;拆迁期限明确规定时间是2011年1月15日至2012年1月15日,但该两份拆迁合同显示的时间是2012年8月20日与海天公司解除合同,2012年9月20日又重新签订了金浩公司,证明无论是海天公司还是金浩公司均未在拆迁期限内实施拆迁行为,进一步证明都安公司丧失了拆迁资格。证据2不具备真实性和关联性,证据均是事先打印的固定格式,相应人员填写的笔迹与县征收办提供的房屋评估机构选择确定表中的签字是不同的,证据形式上取得不符合法律规定,无法证明是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表述的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第三人都安公司有异议并质证认为,由于海天公司违约所以都安公司才与其解除拆迁合同,又与金浩公司签订的拆迁合同。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李萍、梁成海提供4份证据:1、29张照片,证明营业场所情况;2、被动迁人签字情况说明,证明动迁人提供的经被动迁人签字确认的选择评估机构确认表中显示的曲洪胜等人签字是虚假的;3、曲洪胜的火化证明,证明选择评估机构确认表中的曲洪胜签字系虚假的;4、宝清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证明,证明选择评估机构确认表中的徐福林签字系虚假的。被上诉人县征收办对证据1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有异议并质证认为:证据2不是被拆迁人的真实意愿,证明不了是被拆迁人签的字;证据3和4可以证明房屋所有权人曲洪胜、徐福林已经逝世,选择评估机构确认表中是他们的继承人签的他们的名字,否则无法确定被拆迁人。本院调取宝清县人民法院生效的(2013)清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书一份。经审查,本院认定被上诉人县征收办和上诉人李萍、梁成海一审期间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宝清县人民法院生效的(2013)清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书均与本案有关联性,并具备真实性、合法性,本院确认有效并予以采信。但县征收办在第二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限,本院不予采信。李萍、梁成海在第二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属于在第一审程序当中无正当事由未提供而在第二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不予接纳。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认定的法律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另查明:2008年5月14日,宝清县政府印发《宝清县旧城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及补助指导意见》(宝政发(2008)第31号文件)。2010年4月21日,黑龙江省非煤矿城市棚户区改造推进办公室批准涉案项目嘉和家园为棚户区改造项目。2010年4月12日,宝清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向都安公司颁发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号为230523100011206,经营范围为“在资质证书核定的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2014年6月30日,黑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为向都安公司核发黑建房开鸭第6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号为230523100011206,批准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时间为2011年6月10日,资质等级为叁级。2012年7月4日,县征收办受理了都安公司的房屋拆迁裁决申请。同日,县征收办向上诉人李萍送达了申请裁决受理通知书、裁决答辩调解通知书、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2008年6月18日,黑龙江省建设厅向双鸭山市宏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颁发了编号为2308007号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资格证书》,资质等级为贰级,有效期限五年。2013年4月19日,黑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为双鸭山市宏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换发了编号为2308004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证书》,资质等级为贰级,有效期限为2013年4月19日至2016年4月18日。2013年12月10日至16日,双鸭山市宏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本案涉诉房屋重新进行评估,12月20日向李萍送达了评估分户表,表中载明:若对此价格有异议,请在接到本估价表五日内书面申请复核。李萍、梁成海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复核申请。2014年1月17日,宝清县征收办向李萍、梁成海送达了宝征裁字(2014)第2号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2014年4月14日,李萍、梁成海向宝清县法院提起诉讼。4月15日,宝清县法院依法受理后于当日向李萍、梁成海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再查明:李萍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显示,经营者李萍经营的宝清县旨高美术部经营范围为美术、玻璃、服务(零售),经营地点为宝清县人民路东和平楼下。李萍、梁成海拟被拆迁房屋位于宝清县人民路东,朝阳路西,利民街北,和平小区南。又查明:二审开庭后,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组织上诉人李萍、梁成海的代表人梁波(系李萍、梁成海的儿子)和委托代理人白晓秋与第三人都安公司的代表人宋连官进行了调解。李萍、梁成海坚持要求补偿安置一层700㎡车库,都安公司表示只能补偿安置一层100㎡车库,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协议。2015年1月9日,李萍、梁成海申请对被拆迁房屋评估机构选择确定表中被拆迁人签字进行笔迹鉴定。本院依法未予准许。2011年5月21日,经双鸭山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双编办(2011)34号文件批准,原宝清县拆迁管理办公室易名为宝清县房屋征收办公室。本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关于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有关规定办理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原宝清县拆迁管理办公室易名为宝清县房屋征收办公室,相关职权应由宝清县房屋征收办公室行使。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的规定,被上诉人县征收办作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的法定职权。县征收办根据第三人都安公司的申请,依照《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的有关规定,向上诉人李萍、梁成海送达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及答辩通知书;审核了相关资料、程序的合法性;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调解;核实了补偿安置标准并经领导班子集体讨论作出行政裁决,基本符合法定程序。县征收办作出的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认定事实清楚,主要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正确。1、关于评估机构是否具备资质和评估时点是否合法问题。经查,双鸭山市宏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是具备国家贰级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其资质证书的有效期限为2013年4月19日至2016年4月18日。该评估机构于2013年12月10日至16日对本案涉及的拟拆迁房屋重新进行评估,是在其具有相应资质的情况下作出的,具备合法性。因此,李萍、梁成海认为评估报告是在评估机构没有相应资质的情况下做出的,缺乏事实根据。《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拆迁估价时点一般为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日。本案涉及开发项目拆迁许可证颁发日期为2011年1月15日,涉案拆迁房屋的评估时点应为2011年1月15日。因此,李萍、梁成海认为应以2013年12月为评估时点的主张,缺乏法律法规依据。2、关于都安公司是否具备房地产开发资质及动迁资格的问题。经查,都安公司是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注册的合法房地产开发企业,具备叁级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拆迁人是指取得的单位。本案中,都安公司在依法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建设项目审批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履行完相关程序后于2011年1月15日获得宝清县拆迁管理办公室颁发的宝拆许字(2011)第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是合法的拆迁人,具有动迁资格。因此,李萍、梁成海认为都安公司不具有开发房地产资质、不具有动迁资格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3、关于李萍、梁成海是否得到相应补偿问题。本案所涉房地产开发项目属于棚户区改造项目,棚户区改造按照“政府主导、市场运作”的原则实施,不同于纯粹的商业开发。宝清县政府制定的《宝清县旧城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及补助指导意见》对县内各类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标准作出了明确具体的规定。经查,李萍、梁成海拟被拆迁的房屋不是其所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经营地点的商服房屋,而是位于其商服房屋附近的两处有照住宅房屋和两处无照房屋。在李萍、梁成海与都安公司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情况下,经都安公司申请,县征收办根据李萍、梁成海的产权调换意愿,裁决补偿安置三户住宅,符合法律、法规及《宝清县旧城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及补助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李萍、梁成海要求补偿安置700㎡车库的意见,没有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据。因此,李萍、梁成海认为其无法得到相应补偿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4、关于李萍、梁成海二审开庭后申请对被拆迁房屋评估机构选择确定表中当事人签字进行笔迹鉴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经查,一审法院立案后向李萍、梁成海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其中告知原告提供证据最迟应在一审开庭审理前提供,《举证通知书》已经明确告知“如果你方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在举证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不预交鉴定费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你方将对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鉴于一审期间李萍、梁成海没有在规定的举证时限内提出鉴定申请,对其在二审开庭后提交的鉴定申请,本院依法不予准许,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李萍、梁成海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经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李萍、梁成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祝玉富审判员  赵大伟审判员  王晓亮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 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