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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9-06-26

案件名称

王志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王志强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志强,男,1971年8月19日出生,云南省勐海县人,拉祜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勐海县,因本案于2014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勐海县看守所。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4)4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志强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小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以来,被告人王志强多次向吸毒人员贩卖毒品。2014年7月3日,勐海县公安局勐满派出所接群众举报后,赶往倒班村委会鱼塘老寨王志强家,23时50分许,民警当场从王志强卧室的床头靴盒内查获白色可疑物4小砣,从卧室左面墙上查获褐色可疑物1包,从床边查获褐色可疑物1包,称量天平1台,现金人民币72665元。毒品可疑物净重52.5克、20克,遂将被告人王志强抓获。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查获的52.5克可疑物系毒品海洛因;查获的20克可疑物系毒品鸦片。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志强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志强辩称毒品用于吸食,没有卖过。经审理查明:2003年以来,被告人王志强多次向吸毒人员贩卖毒品。2014年7月3日,勐海县公安局勐满派出所接群众举报后,赶往倒班村委会鱼塘老寨。同日23时50分许,民警当场从王志强家中查获毒品海洛因52.5克、毒品鸦片20克,称量天平1台,现金人民币72665元,即将被告人王志强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材料,证实本案系勐海县公安局勐满镇派出所民警接群众举报后,前往检查过程中查获毒品,抓获王志强的时间、地点及经过。2、毒品辨认笔录及照片,毒品取样、称量笔录及照片、毒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本案查获的可疑物经鉴定分别为毒品海洛因净重52.5克、毒品鸦片净重20克,王志强对称量结果及鉴定意见均无异议。3、检查、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物证照片,证实查获的毒品、称量小天平、人民币72665元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4、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王志强经尿检,结果呈吗啡、甲基苯丙胺均为阳性。5、辨认笔录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本案证人对王志强进行混合照片辨认,及因吸食毒品被行政处罚的情况。6、户口、前科证明,证实王志强身份情况。7、证人证言。(1)证人黄某证实,王志强自2013年6月份开始贩卖毒品,每次将毒品分成10元与20元的小包进行零卖,案发当天阿某1、迷谷到其家中向王志强购买毒品吸食。(2)证人阿某1证实,其自2014年5月份开始8次向王志强购买毒品海洛因吸食,以前每次购买都是20元的海洛因,案发当天其用韭菜根到王志强家换取毒品吸食,后被民警查获。(3)证人迷谷证实,其从2011年开始一直向王志强购买毒品吸食,案发当天其到王志强家中花30元购买毒品吸食,当时王志强、黄某、阿某1都在吸食毒品。(4)证人阿某2证实,其向王志强购买毒品6次,每次王志强用简易小天平称量后给其。8、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王志强供称,其从2009年开始吸食毒品,毒品是其向缅甸人及其他寨子的人购买,案发当天其与黄某、阿某1、迷谷在其家中吸食毒品时被抓获,从其家中查获毒品及人民币72665元。其否认向他人出售毒品,查获的人民币系其合法收入。11、情况说明,证实对毒品鸦片的称量、提取送检情况,及王志强供述的其他人员因无详细信息,无法调查。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志强无视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吸食毒品的同时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志强提出毒品用于个人吸食,没有贩卖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王志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志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29年7月3日止),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0000元。二、查获的毒品海洛因52.5克,毒品鸦片20克、非法所得人民币72665元、称量天平1台依法没收。人民币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岩 对代理审判员  黄庆伟人民陪审员  宋泽芬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夏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