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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上商初字第24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汤林贞与高伟迅、马美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林贞,高伟迅,马美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上商初字第2448号原告:汤林贞。委托代理人:徐波,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伟迅。被告:马美娟。委托代理人:何骏霄,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晶,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汤林贞诉被告高伟迅、马美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依法由审判员孙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分别于2014年12月29日、2015年1月6日、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林贞(未参加2014年12月29日庭审)及其代理人徐波,被告高伟迅(仅参加2015年1月30日庭审)及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骏霄、宋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林贞起诉称:被告高伟迅因资金困难,总计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利息为年利率10%,借期为半年。借款到期后,被告高伟迅仅归还本金65666元,以及至2014年11月16日的利息。剩余款项至今未履行过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高伟迅仍以各种理由搪塞。原告认为,被告高伟迅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已违反诚信则,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高伟迅借款后,直接将其中90000元打给被告马美娟,故要求被告马美娟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二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134334元及利息597元(从2014年11月17日起算,以年利率10%计算,暂算至2014年12月3日,以后每天按37元计算,直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马美娟对被告高伟迅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二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133856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10%,以本金133856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7日起计算利息至12月3日为595元,并要求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本庭依法予以准许。被告高伟迅、马美娟共同答辩称:被告高伟迅的确借款65666元,并承诺支付相应利息,但已经还清,无拖欠情况。原告主张的剩余借款和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具体事实如下:2012年12月29日,被告高伟迅、原告汤林贞、案外人施峰严、高某、李练五人签署《杭州派鼎面辅料工厂(筹)投资协议书》,约定共同投资筹建杭州派鼎面辅料加工厂,因未取得营业执照,遂约定以被告高伟迅名义办理尾号为5219的农业银行卡作为工厂筹建期的工厂账户。该卡由原告持有,密码由原告掌握,短信提醒在被告高伟迅处,作为五人共同的卡使用。2014年4月,因该厂的欠款很多,被告高伟迅也进行了垫付,原告提出其可以借款200000元给厂里,利息1分。被告高伟迅手写借条一份,原告打印出来让被告高伟迅、案外人周某、高某三人同时签字,用于厂里的资金周转。其时,四人约定该借款由被告高伟迅、案外人周某、高某三人平均分摊还款。原告和被告高伟迅一起去把200000元存入尾号为5219的农行卡内,原告当场拿走10000元现金,并把90000元汇入被告马美娟卡里。该90000元是被告高伟迅为工厂事务出资垫付的还款,之所以没有汇入被告高伟迅的卡中,是因为被告高伟迅没有农行卡。2014年11月,原告发短信给被告高伟迅要求归还借款本息共计67333元,该欠款被告高伟迅已还清,无需再承担还款责任。原告汤林贞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2、银行明细,证明2014年4月18日原告将相应款项交付给被告高伟迅;3、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证明被告高伟迅将本案所涉款项中的90000元打给被告马美娟;4、户籍证明,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5、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被告还款情况;6、周兴波、高某缴纳社保记录汇总,证明不存在二被告为其二人代缴社保的情况;7、工资单,证明2014年7月25日取款的40000元用于发放工资。被告高伟迅、马美娟为证明自己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合作协议,证明原、被告双方有合作协议;2、账户交易明细,证明以被告高伟迅名义办理的尾号为5219的卡为为公卡,从一开始就用于办理公共事务;3、网银转账凭证;4、送货单;证明3、4共同证明2014年1月16日至2014年5月19日,杭州派鼎面料加工厂为叶荣琪印花甲供,向其出具加盖派鼎公章的送货单,经手人主要是原告。2014年6月26日,叶荣琪的妻子卢一青以个人账户向公卡支付印花加工费30000元,同日,公卡收到该款项;5、银行卡取款凭条,证明2014年9月25日,原告从公卡取款45000元用于发放职工工资;6、营业执照;7、证明;8、收高伟迅款清单;9、出库单;10、高伟迅年对账单;证据6-10共同证明北京阳光酷印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与派鼎之间存在货款往来,与派鼎加工厂之间的货款往来均是通过公卡;11、营业执照;12、证明;13、对账单;14、银行汇款明细;15、担任职务证明;证据11-15共同杭州佳绘彩艺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与派鼎之间存在货款往来,与派鼎加工厂之间的货款往来均是通过公卡;16、发票,证明被告高伟迅为杭州派鼎面辅料加工厂交纳税务情况;17、杭州派鼎面辅料加工厂账本明细,证明卡转90000元是用于归还被告高伟迅的垫付款项;18、银行卡取款凭条,证明原告冒充被告高伟迅签名取款40000元;19、汇款凭证,证明原告使用公卡向自己、周兴波、姚松琴汇款;20、短信记录,证明借款为三人分摊,被告部分已经还清。为查清本案事实,本庭依法传唤证人高某、周某出庭作证,并制作证人笔录各一份。上述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如下: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被告高伟迅未在该借条上签名,该借条系原告伪造;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交易类型系现金存款,未指出款项来源,不能说明该款项系原告现金汇款,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回单显示由被告高伟迅汇往被告马美娟账户90000元,并未显示该90000元系原告所有或汇款,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5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由被告交纳社保的四人是为了筹建厂招录的员工;对证据7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质证认为,工资单上是被告高伟迅签字的,但是原告说要发工资才写上去。原告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1三性无异议,认为双方确实有合伙协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交易明细只有交易日期、时间、金额,没有其他信息,无法证明该卡是公卡,不能证明是用于合伙事务,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中银行出示的内容及盖章均无异议,对黑笔所写的内容真实性无法认定;对证据4中第2、3、4、7、8、9张送货单,其上的签字是原告所签,真实性无异议,其他内容真实性无法认定,对关联性、证明对象由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杭州派鼎面料加工厂没有营业执照,没有对公账户,根据被告提供投资协议书上显示的内容,被告高伟迅作为事务执行人管理该厂,利用他的卡进行业务交接是正常的,但不能证明所有的卡都是对公的;对证据5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知道是哪个单位出具的,原告没有签过字,款项与本案无关,是谁取款看不出;对证据6-15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真实性无法认定,且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6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认定,且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7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真实性无法认定,是被告单方提供的,2014年3月17日有被告高伟迅私人修车的消费,可以认定卡不是公卡;证据18的关联性、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其上的签字是被告高伟迅所签,与原告无关,杭州派鼎面料加工厂没有营业执照,没有对公账户,根据被告提供投资协议书上显示的内容,被告高伟迅作为事务执行人管理该厂,利用他的卡进行业务交接是正常的,但不能证明所有的卡都是对公的;对证据19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款项与本案无关。原告对高某、周某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表示原告从未与二证人商量是三人共同向原告借款,从证人证言中可以体现,本案中的借款应由被告高伟迅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二被告对高某、周某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存疑,认为证人陈述的情况与事实不符,与原告陈述的也不符;二证人与被告存在合伙纠纷,与原、被告存在利益关系,与本案存在牵连;结合证人证言可以发现证词存在矛盾,周兴波提到被告高伟迅借款的时候没有说明借款用途,高某提到被告高伟迅借款的时候说厂里有困难需要借钱,因此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虽然对高伟迅签名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其撤回要求对高伟迅签名真实性予以鉴定的申请,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故本院对于该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5真实、合法,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予以认定;证据6、7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二被告提供的证据1具有真实性,能够证明双方合伙经营杭州派鼎面料加工厂的事实,对该事实予以认定;证据2具有真实性,结合双方的庭审陈述,对尾号为5219的农行卡曾用于杭州派鼎面料加工厂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3-19与本案无关,且证据16、17为复印件,故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定;对证据20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对象综合全案予以认定。对于证人证言,证人已出庭作证,故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人证言的内容综合全案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4月15日,被告高伟迅、案外人高某、周某作为借款人向原告汤林贞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有高伟迅.周某.高某三人,向汤林贞借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借期为半年,半年息按一分计算,半年(10000元)”。同年4月18日,原告汤林贞向被告高伟迅尾号为5219的农业银行卡中汇款200000元。同日,被告高伟迅向原告支付10000元,向被告马美娟的银行卡中转账90000元。被告高伟迅仅于2014年11月16日向原告汇款67333元。现原告以借款未还清为由,故诉至本院,要求依法解决。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高伟迅、原告汤林贞、施峰严、高某、李练五人曾签署《杭州派鼎面辅料工厂(筹)投资协议书》一份,约定共同投资筹建杭州派鼎面辅料加工厂(以下简称派鼎加工厂),被告高伟迅所有的尾号为5219的农业银行卡曾用于该工厂经营。本院认为,被告高伟迅与案外人周某、高某共同向原告汤林贞出具了三人均在借款人一栏签字的《借条》,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借款的性质问题。对此本院认为,本案借款为被告高伟迅与周某、高某三人向原告的共同借款,原因如下:一、虽然被告高伟迅尾号为5219的农业银行卡曾用于派鼎加工厂的经营,但未有证据显示本案借款属派鼎加工厂的借款,在《借条》上签字的三人也并非派鼎加工厂的全部股东,且该卡为被告高伟迅所有,结合被告高伟迅于借款当日转账90000元至被告马美娟账户的情况,本院认定本案借款为该三人向原告的借款;二、上述三人均在《借条》上签字,被告高伟迅虽抗辩称该笔借款系被告高伟迅与案外人周某、高某按份借款(各三分之一),应由三方各自承担三分之一的还款责任,但无证据证明,原告对此主张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本案借款应为被告高伟迅与周某、高某三人向原告的共同借款。同一借贷关系中,借款人有多人的为共同借款,出借人可以向多个借款人主张还款,也可以向单个借款人主张。现原告仅要求被告高伟迅归还借款本息,且经本院释明后明确表示放弃向高某、周某二人追索借款的权利,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置,不违反法律规定。案涉《借条》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的反映,约定的利率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依约履行。原告于借款当天预扣利息10000元,应当从本金中扣除,因被告高伟迅仅于2014年11月16日归还67333元,故原告要求被告高伟迅支付剩余本金133856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双方当事人已另案处理,不属于本案处理的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伟迅、马美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汤林贞借款本金133856元;二、被告高伟迅、马美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汤林贞利息595元(以借款本金13385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的标准从2014年11月17日起计算至12月3日),并继续按此标准支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汤林贞的其他诉讼请求。预收案件受理费2999元,实际应收2989元,减半收取1494.5元,保全费1195元,由被告高伟迅、马美娟负担,退还原告汤林贞150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89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孙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高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