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75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20-10-16
案件名称
朱庄保与上海春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朱庄保;上海春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7511号原告朱庄保。被告上海春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单卫国。原告朱庄保与被告上海春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红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庄保、被告上海春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单卫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庄保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3月31日签订旅游合同,原告参加被告组织的夕阳红-长江三峡游活动,合同约定2014年5月4日从上海出发,途经南京、安徽、江西、湖北、重庆,及5月15日至5月23日的延长线,包括九寨沟等景点到成都,5月21日返回上海。2014年5月21日,原告乘火车从成都返回上海,次日下午在座位上被行李架上掉下的异物砸到头顶,当时导游不在该列车上,原告向列车办公室求医,但列车上无医生。原告头部受伤,整夜不能入睡、口吐白沫、咳嗽不断。2014年5月23日抵沪后至宏康医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受伤,引起其他症状,原告共花费了医疗费人民币2,280.40元。原告曾找过被告的工作人员要求赔偿,被告工作人员表示同意,但至今未予赔偿。现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2,280.40元。被告上海春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参加被告组织的旅游活动属实,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不清楚原告受伤的过程,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其是在车上被砸伤的。回沪后,原告找过被告要了保险公司的电话。现原告虽没有证据证明其受伤原因,被告仍愿意赔偿,并对原告花费的医疗费金额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3月31日签订旅游合同,原告参加被告组织的夕阳红-长江三峡游及5月15日至5月23日的延长线活动。2014年5月21日,原告乘火车从成都返回上海,2014年5月22日下午在座位上被行李架上掉下的行李砸到头部。2014年5月23日抵沪后,原告至宏康医院治疗,共花费了医疗费人民币2,280.40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旅游合同、旅游行程、旅游费发票、医药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参加被告组织的旅游项目,在乘坐火车回沪时,被行李架上掉落的行李砸伤头部。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费用。被告虽辩称不清楚原告受伤的具体情况,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对原告花费的医疗费金额表示认可,并同意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春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庄保医疗费人民币2,280.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上海春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红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陆俊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