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彬民初字第00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咸阳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咸阳某某公司、某某财险咸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咸阳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咸阳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彬民初字第00187号原告咸阳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某,男。被告咸阳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咸阳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男,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险咸阳支公司)。负责人冯某某,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甲某,男。原告咸阳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咸阳某某公司、某某财险咸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咸阳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与被告某某财险咸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冯甲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咸阳某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咸阳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月5日15时许,武某某驾驶被告咸阳某某公司的陕D/698**号重型自卸货车,与陈某某驾驶原告的陕D/860**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原告车辆驾驶员陈某某死亡,车辆受损。本起事故经彬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武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陈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陕D/698**号车在某某财险咸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现原告车辆损失经保险公司评定为85000元,要求被告某某财险咸阳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85000元的30%即25500元,本案受理费由被告咸阳某某公司。被告咸阳某某公司未答辩。被告某某财险咸阳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以内,同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数额是否符合有关规定,是否应予支持。原告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彬公交认字(2014)第01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2、机动车行驶证,证明陕D/860**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为原告咸阳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记录1份、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2份,证明原告车辆定损价值为85000元;3、修车发票3张、施救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支出修车费用84000元、施救费4000元;被告某某财险咸阳支公司质证认为,对以上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原告车辆修理费、辅料费、管理费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评定为83149.05元,残值作价金额为2299.43元,故原告车辆损失扣除残值后为80849.62元,施救费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核定为1500元,故原告车辆施救费应认定为1500元。原告对被告某某财险咸阳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某某财险咸阳支公司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某某财险咸阳支公司无异议,予以认定。对原告车辆损失被告某某财险咸阳支公司认为在扣除残值作价金额后车损为80849.62元,施救费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的核定为1500元,原告对此均无异议,予以认定。综上原、被告陈述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可以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5日15时许,陈某某驾驶原告咸阳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陕D/860**号重型自卸货车,沿312国道彬县段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1641KM+320m处,与陈乙某驾驶的陕D/803**(陕D/A6**挂)号半挂车追尾相碰后,驶向路左与超车的武某某驾驶被告咸阳某某公司的陕D/698**号重型自卸货车相会相碰后,武乙某驾驶陕D/839**(陕D/C9**挂)号半挂车又碰于陕D/698**号车右后角上,致武某某、武乙某受伤,陈某某经医院抢救死亡,四车受损。本起事故经彬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陈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武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武乙某及陈乙某无责任。原告车辆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定损为80849.62元,残值作价2299.43元,施救费核定为1500元。另查明,陕D/839**(陕D/C9**挂)车系李乙某在咸阳宏晟汽车公司赊销车辆。陈乙某驾驶的陕D/803**(陕D/A6**挂)号半挂车,车辆所有人为纪乙某。陕D/698**号车系王某在被告咸阳某某公司赊销车辆。陕D/698**号车在被告某某财险咸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各1份,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1日零时起至2014年4月30日二十四时止。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16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15日二十四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200000元,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马某某、陈某、陈丙某、陈丁某与王某、咸阳某某公司、某某财险咸阳支公司、人保财险咸阳市电子区支公司、纪乙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本院(2014)彬民初字第003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某某财险咸阳支公司按事故责任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144403.95元。李乙某与咸阳某某公司、王某、某某财险咸阳支公司、咸阳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刘某、人保财险咸阳市电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本院(2014)彬民初字第004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某某财险咸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乙某车辆损失2000元,按事故责任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20159.40元。被告某某财险咸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已赔付164563.35元,剩余限额为35436.6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咸阳某某公司陕D/698**号车的驾驶员武某某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安全行驶的相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彬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责任,因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因原告对本起事故中的无责车辆陕D/803**(陕D/A6**挂)号半挂车及陕D/839**(陕D/C9**挂)半挂车的交强险未主张权利,故在本案总损失中应当分别予以扣减100元,本案共计200元由原告自负。被告某某财险咸阳支公司作为陕D/698**号车商业险保险人,应对原告的损失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剩余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以本院认定的损失共计82349.62元,予以确认。该损失扣除原告自负的200元后剩余82149.62,由被告某某财险咸阳支公司按武某某所负事故次要责任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剩余限额内予以赔偿30%即24644.8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咸阳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陕D/860**号重型自卸货车车辆损失费80849.62元、施救费1500元,共计82349.62元,由原告咸阳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自负本起事故中无责车辆陕D/803**(陕D/A6**挂)号半挂车及陕D/839**(陕D/C9**挂)号半挂车的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分别应赔付的100元,共计200元,剩余82149.62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在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30%即24644.89元,其余70%原告自负;上述应付款项限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8元,减半收取219元,由被告咸阳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65.70元,原告咸阳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承担153.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铮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孙军军附:一、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