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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靖孤民初字第06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陈国庆与吴吉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庆,吴吉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靖孤民初字第0658号原告陈国庆。委托代理人王佳丽,靖江市生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吉林。原告陈国庆诉被告吴吉林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满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佳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吉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0日9时30分左右,被告驾驶苏N×××××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336省道195KM+520M庙圩港桥上时,其车右后轮脱落致车辆失控后与由东向西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左侧发��碰撞,致原告受伤。靖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发生事故属于意外,原告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受伤后随即被送至靖江市季市中心卫生院救治,后又转至靖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用去医疗费11019.98元(其中,被告垫付7000元),后原告又转至靖江市生祠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40天,并作了手术,共用去医疗费14957.93元。医院诊断结论为:双侧多发肋骨骨折伴右侧胸腔积血积气、胸骨骨折、肩胛骨骨折、锁骨骨折、左侧额叶脑挫裂伤伴血肿、外伤性蛛血、左侧颞枕部头皮血肿、左侧颞部头皮裂伤、L1左侧横突骨折。原告损伤经靖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八级伤残,护理期为始30天内2人护理、继续60天内1人护理,营养期为60天。另,被告驾驶的苏N×××××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没有投保交强险,且原告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故被告应对原告的���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起事故已造成原告如下损失:医疗费25977元(含被告支付的7000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按20元/天计算45天)、营养费1200元(按20元/天计算60天)、护理费9600元(按80元/天计算120天)、残疾赔偿金2039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交通费450元、鉴定费1722元,合计62246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上述损失。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责任认定书原件1份、南车戚墅堰机车车辆工艺研究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痕迹鉴定报告复印件1份、道路交通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复印件2份、原件均存于靖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季市中队。2、靖江市季市卫生院门诊病历原件1本。3、靖江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原件1本、入院记录1份、出院记录1份、CT检查报告单2份、医疗诊断证明书原件1份、医疗费发票原件2张、住院收费票据1份(金额为10999.98元)。4、靖江市生祠中心卫生院门诊病历原件1本、入院记录1份、出院记录1份、手术记录1份、住院费用明细1份、CR检查报告单2份、医疗诊断证明书原件1份、医疗费发票原件1张(金额为14957.93元)。5、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2张,金额计1722元。6、交通费发票若干。审理中,本院调取了靖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的事故卷宗,被告在公安机关对其询问时反映:事故发生时其驾驶肇事车辆从位于靖江市季市镇的亚圣特钢厂拉了一车铁板(约400公斤)送到靖江市惠丰镇,车辆由东向西行驶至336省道庙圩港桥时因所驾车辆右后轮轴断裂导致右后轮脱落、所驾车辆失控,车辆右侧撞击了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的左后侧。事故发生后,靖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委托南车戚墅堰机车车辆工艺研究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被告��辆右后轮轴断裂原因进行鉴定,该所鉴定意见为:被告车辆右后轮轴断裂原因是由于承载力大,超过材料承受能力;被告车辆右后轮轮轴表面焊接后会降低轮轴材料性能;被告车辆右后轮轴断裂与轮轴表面焊接具有关联性。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0日9时30分许,被告驾驶苏N×××××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336省道195KM+520M庙圩港桥上时,因其车右后轮轴断裂致右后轮脱落造成车辆失控后与由东向西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左侧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靖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发生事故属于意外,原告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受伤后随即被送至靖江市季市中心卫生院救治,后又转至靖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用去医疗费11019.98元(其中被告支付7000元),后原告又转至靖江市生祠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40天,并作了手术,共用去医疗费14957.93元。医院诊断结论为:双侧多发肋骨骨折伴右侧胸腔积血积气、胸骨骨折、肩胛骨骨折、锁骨骨折、左侧额叶脑挫裂伤伴血肿、外伤性蛛血、左侧颞枕部头皮血肿、左侧颞部头皮裂伤、L1左侧横突骨折。原告损伤经靖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八级伤残,护理期为始30天内2人护理、继续60天内1人护理,营养期为60天。另,被告驾驶的苏N×××××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没有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被告驾驶肇事车辆从位于靖江市季市镇的亚圣特钢厂拉了一车铁板送往靖江市惠丰镇。事故发生后,靖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委托南车戚墅堰机车车辆工艺研究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被告车辆右后轮轴断裂原因进行鉴定,该所鉴定意见为:被告车辆右后轮轴断裂原因是由于承载力大,超过材料承受能力;该车辆右后轮轮轴表面焊接后降低了轮轴材料性能;该车��右后轮轴断裂与轮轴表面焊接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公民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系职能部门依法定程序作出,具有客观公正性,该认定书应当作为确定当事人承担责任的依据。本起事故因被告所驾车辆所载货物重量超过车辆的承受能力导致车辆右后轮轴断裂、右后轮脱落造成车辆失控从而引发本起事故,交警部门亦认定原告在事故中没有责任,故被告应对本起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因苏N×××××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没有投保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均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原告举证、鉴定意见及相关规定确定。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定。医疗费,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用去医疗费25977.91元,原告现在只主张25977元本院照准。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计算标准不超过本地区一般护工的收入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被告在事故中的责任、被告的赔偿能力、本地区居民的生活水平等酌情确定为6000元。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票据,本院根据原告治疗需要等酌情确定。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为:医疗费259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9600元、残疾赔偿金2039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64474元,均应由被告赔偿。被告已支付的款项应予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吉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国庆在事故中的各项损失计64474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7000元,尚需赔偿5747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鉴定费1722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交纳,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行海陵支行,帐号:20×××88)。审判员 郭��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 振 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