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甬民抗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甬民抗字第3号抗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中国银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申诉人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邱隘支行、被申诉人王剑、被申诉人应铁、被申诉人邱信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17日作出的(1999)甬鄞民二再字第2-3号民事裁定,已经发行法律效力。中国银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2015年1月16日,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作出甬检民(行)监[2014]33020001125号民事抗诉书,以原审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为由,对本案提出抗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17日作出的(1999)甬鄞民二再字第2-3号民事裁定发行法律效力后,申诉人中国银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一直未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其于2014年7月5日才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根据《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三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当事人未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或者申请再审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的,人民检察院不予受理。因此,本案并不属于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作出甬检民(行)监[2014]33020001125号民事抗诉书,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项 红审 判 员 董俊慧审 判 员 陆慧慧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宋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