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湖民初字第53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刘芳平与王礼聪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湖民初字第5339号原告刘芳平,男,197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万安县。被告王礼聪,男,1979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刘芳平与被告王礼聪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刘芳平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依法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芳平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芳平负担。审 判 长 刘晓洪代理审判员 范功怡人民陪审员 周水成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路英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