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卢民五初字第3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22
案件名称
吴顺理与陈飞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卢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顺理,陈飞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卢民五初字第365号原告吴顺理,男,1954年9月10日生。被告陈飞飞,女,1978年8月11日生。原告吴顺理与被告陈飞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顺理、被告陈飞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顺理诉称:2014年8月30日,被告陈飞飞丈夫苏某向我借款6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2014年12月11日,苏某死亡。被告丈夫苏某向我借款,该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我借款6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飞飞辩称:我与苏某是夫妻关系属实,我丈夫苏某在外面做生意借钱我不清楚,原告起诉的该笔债务我不知情。原告吴顺理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条一张。以此证明苏某借他60000元的事实。被告陈飞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陈飞飞对原告吴顺理提交的证据借条主张不知情。经审查:原告吴顺理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根据庭审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4年1月1日,被告陈飞飞与苏某登记结婚。2014年8月30日,苏某向原告吴顺理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二个月。2014年12月11日苏某死亡。原告吴顺理认为该借款系苏某与被告陈飞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现苏某死亡,被告陈飞飞理应偿还该60000元借款,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吴顺理借给被告陈飞飞丈夫苏某60000元,有借条为证,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该笔债务发生在被告陈飞飞与其丈夫苏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陈飞飞辩称其对该60000元借款不知情,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属上述例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苏某死亡后,被告陈飞飞理应对该60000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利息问题,原告主张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一分计算,2014年8月30日苏某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应从借款期限到期后逾期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飞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顺理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陈飞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大庆代理审判员 史正威人民陪审员 吴丽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常 芸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