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零民初字第6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原告蒋绍毛与被告永州市零陵区供电公司功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零民初字第607号原告蒋绍毛,男,1952年5月2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委托代理人何智全,湖南湘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永州市零陵区供电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华,该公司经理。原告蒋绍毛与被告永州市零陵区供电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受理后,原告于2014年5月8日向本院申请中止审理。本院作出(2014)零民初字第607号民事裁决书,依法对该案中止审理。2014年12月2日,原告向本院申请对该案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唐梅玲、人民陪审员唐新国参加审理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绍毛诉称,原告是1990年通过国家考试正式招入被告单位的正式职工,与被告订立了劳动合同。1999年底,被告以原告盗电为由通知公安执勤室查处,该机关决定立案。2000年1月8日,该案件承办人区公安局干警钟志海通知原告退出所谓的盗电款14,600元。该款被钟志海开具白纸收据装入自己腰包达14年之久,至今未上交任何单位。之后,公安机关将案件不了了之,既找不到任何侦查材料,也不给原告任何结论。在案件无任何结论的情况下,被告于2000年1月18日作出芝电农字(2000)004号处分决定,对原告予以辞退,2014年又作出永零电函办(2014)7号报告,维持了(2000)第004号出来决定。原告认为被告草率作出处理决定辞退原告无任何事实依据,故诉至本院,请依法判令:1、被告恢复与原告的劳动关系;2、补发原告从2000年1月18日至今的工资。本院认为:原告蒋绍毛起诉的被告为“永州市零陵区供电公司”,2000年1月18日对原告蒋绍毛作出处分决定的是“永州市芝山区农电管理总站”,而本院按原告起诉的被告信息通知来应诉的被告却为“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永州市零陵区供电分公司”,该公司在答辩时提出其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而原告在开庭中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所起诉的“永州市零陵区供电公司”是否存在,是否与对原告作出处分决定的“永州市芝山区农电管理总站”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诉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蒋绍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蒋绍毛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芳审 判 员 唐梅玲人民陪审员 唐新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玉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诉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不予受理的裁定书由负责审查立案的审判员、书记员署名;驳回起诉的裁定书由负责审理该案的审判员、书记员署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