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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六金民二初字第0159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六安市金诚综合服务有限公司诉高永江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六安市金诚综合服务有限公司,高永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六金民二初字第01591号原告:六安市金诚综合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传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泳,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永江,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明,安徽天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六安市金诚综合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高永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泳、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六安市金诚综合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6月2日,被告高永江到原告处从事开车送货。高永江在上货时被掉落的货包砸中,从车上摔下致右足摔伤,经评定为工伤九级。2014年11月12日仲裁裁决书裁决:由原告支付被告九级工伤各项待遇合计61226.8元(107226.8元-46000元)。原告认为,该裁决书裁决没有法律依据,对原告有失公正,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不予支付被告九级工伤待遇合计61226.8元;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仲裁裁决书,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经过劳动仲裁;证据2、协议书及收条,证明2014年1月24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就相关赔偿达成协议且履行完毕。被告高永江辩称:仲裁裁决符合事实,请法院维持仲裁裁决。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并未按照被告实际伤情进行赔付,其赔偿数额与被告所构成的劳动能力损失程度不一致,应当按照仲裁裁决的数额对被告进行赔偿。结合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证据1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三性予以采信;对证据2真实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其合法性不予采信。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审理查明:2013年6月2日,被告高永江在到原告六安市金诚综合服务有限公司从事开车送货工作。7月30日,高永江在上货时被掉落的货包砸中,从车上摔下,致右跟骨粉碎性骨折、右外踝撕脱骨折两次住院治疗40天。2014年1月24日原、被告就高永江受伤后赔偿达成协议。原告并向高永江支付46000元赔偿款。2014年7月30日高永江的伤被六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六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并确认停工留薪期为伤后6个月,月工资3000元,被告受伤后停工留薪期结束后没有到被告处上班。另查明:2012年度、2013年度六安市职工平均工资分别为2922元/月、3219元/月。本院认为,被告高永江在原告处工作时受伤,依法被认定为工伤,并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没有依法为高永江参加工伤保险,原告应依法支付被告因工受伤各项待遇。原告称2014年1月24日,双方达成的协议,合情合理,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并对已向高永江支付了相关工伤待遇费用。高永江反悔后又针对工伤待遇提出仲裁,是不诚信行为,且超仲裁时效,请求法院依法对高永江工伤待遇不予支持。本院认为,2014年1月24日赔偿协议是在被告高永江不知自己是工伤九级情况下与原告协商结果;其次协议原告赔偿46000元(含二次手术费),与高永江依法应当享受九级伤残的工伤待遇赔偿数额相差较大,协议显失公平;高永江于2014年9月16日提出仲裁,没有超仲裁时效。为此本院原告诉讼主张,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二十七条、、三十条第一款、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六安市金诚综合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高永江劳动关系解除。二、原告六安市金诚综合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高永江九级工伤各项待遇合计61226元(107226.8元―46000元),其中二次手术费5056.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8000元(6个月×3000元)、住院护理费4386.4元(2922元/月÷21.75元/月×80%×32天+3219元/月÷21.75元/月×80%×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40天、交通费2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费27000元(9个月×3000元/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314元(6个月×3219元/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费32190元(10个月×3219元/月)、鉴定费280元。三、驳回原告六安市金诚综合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俊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汪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下列标准执行:(一)不足两年的,按全额的60%支付;(二)不足三年的,按全额的70%支付;(三)不足四年的,按全额的80%支付;(四)不足五年的,按全额的90%支付。第二十七条职工以下工伤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工伤医疗费;(二)残疾辅助器具费;(三)生活护理费;(四)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五)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六)一至四级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七)丧葬补助金;(八)供养亲属抚恤金;(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费用。第三十条职工由劳动关系所在单位输出劳务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由其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劳动关系所在单位应与用工单位约定工伤保险补偿办法。第三十一条工伤职工经复查鉴定,伤残等级发生变化,从复查鉴定结论作出次月起,按新的鉴定结论支付相应工伤保险待遇;伤残等级高于前一次的,补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差额部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对于追索劳动报酬、养老金、医疗费以及工伤保险待遇、经济补偿金、培训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等案件,给付数额不当的,人民法院可以予以变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