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尖商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太原市万柏林区权宏钢结构设备制作安装站与山西钢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原市万柏林区权宏钢结构设备制作安装站,山西钢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尖商初字第128号原告太原市万柏林区权宏钢结构设备制作安装站。法定代表人张学明,经理。委托代理人胡荣,男,该公司员工。被告山西钢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满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太生,北京德恒(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清水,男,该公司员工。原告太原市万柏林区权宏钢结构设备制作安装站与被告山西钢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原市万柏林区权宏钢结构设备制作安装站的委托代理人胡荣,被告山西钢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太生、于清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原市万柏林区权宏钢结构设备制作安装站诉称,从2004年起原告便在太原钢铁(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处承包工程,双方于2004年12月22日就冷轧工程轧机配管工程签订了《合同协议书》,于2007年1月11日、1月12日分别就450m2烧结机环冷机检修工程、电炉检修工程及不锈钢系统扩容改造项目扒渣机搬迁工程签订了《外委工程协议书》,原告按照合同要求,按时并保质保量履行完毕,且办理了工程结算书,但太原钢铁(集团)建设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及中标价格全部支付工程款。太原钢铁(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于2006年经山西省省属国企改革领导组办公室批准,改制为山西钢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即被告。依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承担太原钢铁(集团)建设有限公司的所有债权债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165816.08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山西钢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原、被告之间的工程已于2009年结算完毕,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全部工程款897395元,且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了相应价款的发票,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二、从2009年至今,原告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其诉讼请求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不应再受法律保护。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太原钢铁(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于2004年12月22日就冷轧工程轧机配管工程签订了《合同协议书》,于2007年1月11日、1月12日分别就450m2烧结机环冷机检修工程、电炉检修工程及不锈钢系统扩容改造项目扒渣机搬迁工程签订了三份《外委工程协议书》,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太原钢铁(集团)建设有限公司的冷轧工程轧机配管工程、450m2烧结机环冷机检修工程、电炉检修工程及不锈钢系统扩容改造项目扒渣机搬迁工程。以上工程原告已履行完毕,双方已办理了结算,并在结算书中签字盖章确认。2009年2月26日,双方就原告承包的4号、5号、8号轧机液压管道安装工程结算有关问题作出了处理决定,最终确认原告工程结算值为546786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总计人民币897395元。另查明,2006年9月30日,山西省省属国有企业改革领导组办公室下发晋国企改办(2006)15号文件,同意太原钢铁(集团)建设有限公司改制为全部由职工持股的非国有实体,改制后的名称为山西钢铁建设有限公司,即被告。以上事实有外委工程协议书、合同协议书、工程结算总值表、施工图结算书、处理决定、山西省省属国有企业改革领导组办公室文件、支付凭证、发票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及《外委工程协议书》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提出的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应予驳回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工程完工后,双方已办理了结算,且被告已于2009年按照结算书中的金额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原告对此予以认可。现原告向本院起诉,主张被告未按合同及中标价格全部支付工程款,要求被告按照实际工程量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向法庭举证证明其是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内提出,亦未举证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事由,故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太原市万柏林区权宏钢结构设备制作安装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659元,由原告太原市万柏林区权宏钢结构设备制作安装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宝山审 判 员  赵智宏人民陪审员  赵慧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文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