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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高坪民初字第14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陈凤兰诉被告南充市公安局高坪分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凤兰,南充市公安局高坪分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坪民初字第1446号原告陈凤兰,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谢文刚,四川英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衡黎明,男,汉族。被告南充市公安局高坪分局,住所地南充市高坪区东顺路。法定代表人周成,局长。委托代理人李茂林,南充市公安局高坪分局干警。委托代理人黄于嘉,南充市公安局高坪分局干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住所地南充市顺庆区西河中路。负责人李双,经理。委托代理人明峰,四川果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苟晓全,四川果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凤兰诉被告南充市公安局高坪分局(以下简称“高坪公安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保南充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翟超、代理审判员任海涛与人民陪审员蒋国胜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凤兰的委托代理人谢文刚、衡黎明,被告高坪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李茂林、黄于嘉,被告中国财保南充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苟晓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9月11日搭乘由被告民警周学良驾驶的川R08**警小型轿车从南充市高坪区方向向仪陇县金城镇方向行驶。行驶过程中,因驾驶员周学良观察不足,在仪华路13KM+950M路段处,所乘车辆冲出路面,撞上路边山体,致使原告及车内多名乘客受伤。事发后,经仪陇县人民医院、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以及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四川省司法警官总医院、四川大学口腔医院等多家医院对原告抢救治疗,诊断为:1、开放性颅脑损伤;2、颅内出血;3、颅内积气;4、颅底多发骨折并脑脊液鼻漏;5、右侧额骨骨折;6、右侧锁骨骨折;7、左、右眼视神经损伤伴失明;8、右眼眶骨折,右眼球内陷;9、右额叶脑挫裂伤。于2013年11月14日治疗出院。2014年3月3日,经成都联合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鉴定为六级伤残;后续医疗费34800元-44800元,误工时限为350天。根据仪陇县公安局交通警大队出具的第1401018号《道路交通事故事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此次交通事故由被告处民警周学良负全部责任。周学良作为被告处工作人员,当时周学良驾驶车辆系职务行为,应由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此次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747690.50元,应由被告全部赔偿。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747690.5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高坪公安局辩称:1、高坪刑侦大队系侦查单位,只负责侦办刑事案件。原告之女衡小媛离校出走不构成任何案件,公安机关无法定义务予以寻找,由此造成交通事故,家长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2、仪陇县交警大队对该事故的责任认定明显欠妥,陈凤兰未系安全带,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3、此事故绝非一般交通事故,应按一般人身损害案件来定性划责和理赔。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纠正交警大队不合理的责任划分,重新划分责任比例;请求对原告陈凤兰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依法驳回不合理的索赔部分,判处我局承担合理的赔偿义务。被告中国财保南充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原告主张费用过高;本次事故受伤人员系乘坐人员,我司在车上人员乘坐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诉讼费、鉴定费我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1日20时许,周学良(高坪公安局干警)驾驶川R08**号车从南充市高坪区向仪陇县金城镇方向行驶,至仪华路13KM+950M弯道路段,因观察不足,致使川R08**警号车驶出路面,撞上路边山体,导致乘坐人陈凤兰(未系安全带)等人受伤。2014年1月9日,仪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第1401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予以认定:“本次事故由周学良承担全部责任,陶林、陈凤兰、何冒东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凤兰于2013年9月11日23时到四川省仪陇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开放性颅脑损伤;2、颅内出血;3、颅内积气;4、颅底骨折;5、右侧额骨折;6、右侧锁骨骨折。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2013年9月12日转入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脑挫裂伤;2、多处颅骨骨折;3、颅底骨折;4、右眼眉弓皮肤裂伤;5、全身多处皮肤擦伤;6、左眼视神经损伤;7、右眼视神经损伤?8、右眼眶骨折,右眼球内陷。于2013年9月19日出院。出院医嘱:院外继续治疗,加强护理。2013年9月19日,陈凤兰转入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颅脑损伤,右额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额骨骨折,颅底骨折并脑脊液鼻漏;2、双侧眼眶骨折;3、双眼视神经挫伤伴失明。于2013年9月25日出院。同日,陈凤兰又入四川省司法警察总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右额叶脑挫裂伤;2、颅底多发骨折并脑脊液鼻漏;3、额骨骨折;4、双眼视神经挫伤伴失明;5、右眉弓及上眼睑皮肤挫裂伤;6、右侧颞骨骨折;7、鼻骨骨折;8、左上颌骨及颧骨骨折。于2013年10月24日出院。出院医嘱:1、神经外科、眼科随访;2、于华西口腔医院就诊,治疗颌面部骨折。2013年10月24日,陈凤兰再转入四川大学华西口腔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全面部骨折(双侧上颌骨、颧骨颧弓、鼻骨、双侧眶壁、蝶骨骨折、右下颌骨升支)。于2013年11月14日出院。原告陈凤兰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共计43954.15元,其中被告高坪公安局垫付23200.00元,原告支付20754.15元。原告陈凤兰的丈夫衡黎明委托成都联合司法鉴定中心对陈凤兰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及误工时间进行鉴定,成都联合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3月3日作出联合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0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陈凤兰2013年9月11日颅脑外伤致右眼失明,左眼睑重度下垂的损伤应为六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34800元-44800元;误工时间为350日。”原告陈凤兰支付鉴定费2600.00元。被告高坪公安局2014年7月16日申请对原告陈凤兰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双方当事人协商选择,四川华西司法鉴定中心接受本院委托于2014年8月10日作出了法临:2014-2826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陈凤兰颅脑损伤后遗右眼无光感为八级伤残;右眼眶凹陷,眼球上转不能,眼球震颤为十级伤残;左眼睑中度下垂为十级伤残;颅底骨折并脑脊液鼻漏为十级伤残”,并建议对陈凤兰颅脑损伤后高级精神功能状况及残情等另行进行司法精神检查。2014年10月31日,本院依法委托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对陈凤兰此次人身损害造成颅脑损伤后高级精神功能状况进行鉴定。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了川西南鉴(2014)精鉴字第1455号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凤兰脑右眼盲伤残等级评定为Ⅷ级(八级);参其外伤后神经功能障碍伤残等级评定为Ⅹ级(十级);其左眼伤残等级评定为Ⅹ级(十级);其口腔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Ⅹ级(十级)。”重新鉴定产生的费用,被告高坪公安局自愿承担。同时查明:川R08**警车的所有人系被告高坪公安局,周学良系被告高坪公安局的工作人员。2013年6月17日,被告高坪公安局在被告中国财保南充分公司为川R08**警车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责任险额50000.00元/座)等险种,保险期限2013年6月25日0时起至2014年6月24日24时止。另查明:原告陈凤兰系城镇居民;陈凤兰之女衡小媛出生于1999年4月12日,系城镇居民;陈凤兰之父陈忠培出生于1952年4月12日,系城镇居民,西充县晋新乡小学教工;陈凤兰之母贾成香出生于1954年9月18日,系城镇居民。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主体身份信息、病历资料、发票、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劳动合同、收入证明、保险条款等经质证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驾驶员周学良在驾车过程中由于观察不足,致使川R08**警车驶出路面,撞上路边山体,造成原告陈凤兰受伤。因周学良系高坪公安局干警,其在执行公务中造成的损害后果依法由被告高坪公安局承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由周学良承担全部责任,陶林、陈凤兰、何冒东无责任”,其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照交通法规对交通事故当事人有无违章行为,以及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的认定。但交通事故责任并不等同于民事法律赔偿责任,民事侵权赔偿责任的分配不应当单纯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来确定,而应当从损害行为、损害后果、行为与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及主观方面的过错程度等方面综合考虑。原告陈凤兰在乘车时未系安全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之规定,虽然陈凤兰未系安全带不是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但是由于事故发生时未系安全带客观上造成了损失的扩大,故原告陈凤兰应对其损失承担相应责任。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和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被告高坪公安局承担80%的责任,陈凤兰自负20%的责任。被告高坪公安局为川R08**警车在被告中国财保南充分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中国财保南充分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对于原告自行委托成都联合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由于被告只对该鉴定结论中的伤残等级要求重新鉴定,对后续治疗费和误工时间的认定不持异议,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中的后续治疗费及误工时间予以采信;四川华西司法鉴定中心根据本院委托依法作出的鉴定意见,程度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原、被告双方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川西南鉴(2014)精鉴字第1455号医学鉴定意见书,是根据四川华西司法鉴定中心法临:2014-2826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中“建议对陈凤兰颅脑损伤后高级精神功能状况及残情等另行进行司法精神检查”进行的鉴定。但该鉴定意见书中涉及到对伤残等级的重复鉴定,经本院向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释明后,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只采信该鉴定意见中“被鉴定人陈凤兰其外伤后神经功能障碍伤残等级评定为Ⅹ级(十级)”的结论。故本院确认原告陈凤兰因本次事故的伤残等级为一处八级,四处十级。对于原告陈凤兰主张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本院认可原告陈凤兰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发票43954.15元;续医费依照联合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0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酌定40000元。医疗费共计83954.1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65天,按照30元/天的标准进行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950元。3、营养费。营养费按照20元/天的标准进行计算,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65天,营养费认定1300.00元。4、残疾赔偿金。(1)残疾赔偿金。原告陈凤兰系城镇居民,其伤残等级为一处八级、四处十级,故其残疾赔偿金为152102.4元(22368×20×0.34)。(2)被扶养人生活费。①原告之女衡小媛系城镇居民,出生于1999年4月12日,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334.93元(16343×3×0.34÷2)。②原告之父陈忠培系西充县晋新乡小学教工,其有稳定的收入来源,故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陈忠培的生活费不予支持。③原告之母贾成香出生于1954年9月18日,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贾成香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证据,故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贾成香的生活费不予支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计入残疾偿金,因此,残疾赔偿金共计160437.33元。5、误工费。病历、出院证明表明原告陈凤兰出院后需休息,存在持续误工,误工时限依照联合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0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350天;因原告陈凤兰所举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以证明其实际收入,本院按照上一年度四川省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进行计算,其误工费计40077.4元(41795÷365×350)。6、护理费。原告陈凤兰实际住院65天,本院认定其护理时限为62天。按照上一年度四川省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为7442.95元(41795÷365×65)。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陈凤兰因伤致残在精神上受到伤害,依据涉案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及给原告造成的伤害后果等情况,同时考虑精神损害赔偿兼具有精神损害补偿、抚慰和惩罚功能等因素,并结合南充市的经济生活水平,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7000元。8、交通费。交通费依据原告的病情治疗、鉴定需要,酌情认定1000元。9、住宿费。住宿费依据发票认定200元。10、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视力下降,需安装眼镜,残疾辅助器具费依据配镜单认定2240元。11、鉴定费。鉴定费依据第一次鉴定费发票及检查费发票认定2600元。上述费用总计318201.83元。其中被告高坪公安局承担254561.46元(318201.83元×80%),原告陈凤兰自负63640.37元。对于被告高坪公安局承担的254561.46元,由被告中国财保南充分公司在车上人员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陈凤兰50000元。扣减被告高坪公安局先前垫付的费用23200元,被告高坪公安局的实际赔偿费用为181361.46元。综上,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每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凤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住宿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计50000元;二、被告南充市公安局高坪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凤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住宿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81361.46元;三、驳回原告陈凤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992元,由被告南充市公安局高坪分局负担8792元,原告陈凤兰负担2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翟 超代理审判员  任海涛人民陪审员  蒋国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