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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民初字第37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刘洪强与杨宗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洪强,杨宗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3757号原告刘洪强,居民。被告杨宗浩,居民。原告刘洪强与被告杨宗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洪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宗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洪强诉称,2013年5月29日,被告杨宗浩向我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逾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未归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宗浩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9日,被告杨宗浩向原告刘洪强借款1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29日至2013年6月29日,借款人不按规定全额还款,支付违约金200元。后被告未能还款,原告催要未果,于2014年10月20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庭审调查、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等予以认定,材料均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杨宗浩借原告刘洪强现金10000元,有借据为证,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按时还款,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原告要求其承担,本院确定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予以计算。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亦包含在内,不再另行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宗浩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刘洪强借款10000元,并自2013年6月30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宗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商海波人民陪审员  季新红人民陪审员  李 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