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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奉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唐某甲、唐某乙等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甲,唐某乙,刘某某,杨雷,靳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奉刑初字第79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奉刑初字第7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甲,男,1986年1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明光市。被告人唐某乙,男,1992年7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明光市。被告人刘某某,男,1991年8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明光市。被告人杨雷(曾用名杨磊),男,1988年3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被告人靳某某,男,1991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承德市。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4]24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刘某某、杨雷、靳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凌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刘某某、杨雷、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4日凌晨2时许,在本区四团镇新四平公路XXX号吴记小炒店门口处,被告人唐某甲因琐事与被害人侯某某、韩某某等人发生口角后,纠集被告人唐某乙、刘某某、杨雷,伙同被告人靳某某等人,由被告人唐某甲、刘某某、杨雷持“关公刀”、被告人唐某乙持砍刀、被告人靳某某持椅子殴打被害人韩某某、侯某某等人,致二人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韩某某因外伤致左前臂中段皮肤裂创,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侯某某因外伤致右耳廓上端皮肤裂创、左小腿中段内侧皮肤裂创和左腰部、左大腿及左小腿皮肤擦挫伤,构成轻微伤。2014年9月4日,被告人唐某甲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又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刘某某、杨雷、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韩某某、侯某某的陈述,证人郭某某、高某某、原某某、丁某、徐某某的证言,验伤通知书及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辨认笔录、案发经过、情况说明及工作情况,前科劣迹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刘某某、杨雷、靳某某结伙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属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雷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在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唐某甲具有自首情节,到案后又有立功表现,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乙、刘某某、杨雷、靳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审理期间,五名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4日起至2015年5月3日止。)二、被告人唐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6日起至2015年5月5日止。)三、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5年5月15日止。)四、被告人杨雷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五、被告人靳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靳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余 红审 判 员  吴耀军人民陪审员  曹国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孙高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