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信民二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陈富国与徐家华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富国,徐家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信民二初字第31号原告陈富国,男,四川达县人。被告徐家华,男,江西信丰人。上列当事人买卖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富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家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至2013年被告徐家华因承建星港湾、东方佳苑房屋建筑工程,向原告赊购了石灰膏。2014年9月7日经双方结算,徐家华尚欠原告货款27000元,徐家华立具了欠条。此后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未付分文。请求判令被告尽快付清此款,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徐家华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3年被告徐家华因承建星港湾、东方佳苑房屋建筑工程,向原告赊购了石灰膏。2014年9月7日经双方结算,徐家华尚欠原告货款27000元,徐家华立具了欠条。此后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未付分文。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供的欠条证实,证据经庭审审核,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7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家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富国石灰膏货款人民币2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元,减半收取240元,由被告徐家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桂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 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