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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宽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高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宽刑初字第85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户籍地吉林省公主岭市。曾因盗窃,于2014年10月23日被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分局行政拘留15日。现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1月8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宽检公诉刑诉(201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建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晓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7日12时许,被告人高某在本市宽城区兰家镇台家村侯家营子屯的陈某某家里吃饭时,盗窃其妻李某某黑色苹果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450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返还被害人李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高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谷某某的证言,书证到案经过、常住人口查询信息、电话查询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照片、现场指认笔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高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8日起至2015年5月7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董屹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