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即商初字第60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孙爱菊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爱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商初字第600号原告孙爱菊。委托代理人王孟业,山东畅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66号。负责人武长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国峰,系该公司职员。原告孙爱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周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自己所有的鲁B×××××号车商业保险。2014年2月5日,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现要求被告支付理赔金135238元(其中车损131338元,鉴定费3900元)。被告辩称,我公司未参与定损,对原告车辆损失评估数额不认可。另外我公司在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2013年3月13日,原告在被告处为自己所有的鲁B×××××号车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主要约定,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2088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31日零时起至2014年3月30日24时止。2014年2月5日21时30分,原告驾驶鲁B×××××号车,与张龙驾驶的鲁B×××××号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原告与张龙负事故同等责任。对于原告鲁B×××××号车的损失,被告未对该车损失进行定损。由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即墨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值鉴定,原告车辆损失为131338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9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价值鉴定结论书,鉴定费收据,维修明细,维修费发票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为凭,各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按约定履行。原告车辆经评估损失131338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900元,共计135238元,被告应在机动车车辆损失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故原告之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车辆损失,是由交警部门委托评估机构进行的价值鉴定,应当采信。故被告答辩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支付原告孙爱菊理赔金人民币13523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5元,减半收取150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周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晓蕾(法律条款见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