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立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田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立刑初字第59号公诉机关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河北省廊坊市文安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8日被鞍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5年2月3日逮捕,现羁押在鞍山市第二看守所。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鞍立检公诉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由审判员解东芳独任审理,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妍、王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田某某酒后驾驶辽Kxxx**号白色夏利牌轿车,沿鞍山市立山区建设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胜利北路灵山交通岗西口时,被在此执勤的交警当场查获。后经鞍山市骨伤病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田某某血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23.18mg/100ml。公诉机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查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询、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查询、机动车详细信息、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某违法交通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田某某酒后驾驶辽Kxxx**号白色夏利牌轿车,沿鞍山市立山区建设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胜利北路灵山交通岗西口时,被在此执勤的交警当场查获。后经鞍山市骨伤病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田某某血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23.18mg/100ml。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2、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交通事故现场图;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5、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7、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8、归案经过;9、户籍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违反交通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解东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 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