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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民终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鲁山华星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与兴和县山河特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鲁山华星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兴和县山河特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民终字第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鲁山华星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地址鲁山县城东五里堡。法定代表人王国正,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振岗,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广州,男,汉族,河南方园集团副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兴和县山河特钢有限公司,地址兴和县兴旺角工业园区B区。法定代表人邓海兴,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永胜,内蒙古可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鲁山华星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山华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兴和县山河特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河特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兴和县人民法院(2014)兴民初字第2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两位委托代理人郭振岗、杨广州和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邓海兴及委托代理人马永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原告山河特钢公司与被告鲁山华星公司于2012年9月4日签订了一份《兴和县山河特钢有限公司硅锰炉(30000KVA)炉衬材料项目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将30000KVA硅锰炉炉衬工程项目以2960000元(含17%增值税及运费)承包给被告(包工包料),同时约定,从合同生效之日起25天被告向原告交付工��成果,除不可抗力因素,每延期一天,罚款5000元,并约定施工结束时,原告应付被告总工程款的90%,剩余10%为保证金,质保期一年,如在质保期内出现穿炉,致使原告无法生产,除扣除余下的质保金外,另行追究其责任,并赔偿原告全部损失。2012年9月14日至2013年9月21日,原告先后共支付被告工程款2100000元。工程完工后,被告将该工程交付原告使用,双方并没进行竣工验收。原、被告均对该工程完工时间没有记录。该工程出现穿炉后,2014年2月28日,原告就穿炉事故与被告进行商谈,议题是“关于穿炉事故赔偿事宜协商”进行会议纪要,会议纪要中提到:“2012年9月4日兴和县山河特钢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鲁山华星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合同,并以2960000元的价格由乙方为甲方30000KVA硅锰合金炉炉衬工程项目承包施工,保质期一年,并约定如在质���期内出现穿炉,致使甲方无法生产,扣除余下的质保金外,另行追究责任,乙方负责赔偿甲方全部损失。结果工程交付使用后,不到一个月,出现穿炉事故。经双方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一、甲方要求乙方赔偿损失;二、乙方只愿意积极配合免费施工,不收取余下的860000元工程款。如用乙方材料可以优惠。参加会议人员均在“会议纪要”上签了字:王国正、曹某某(被告负责人)、邓海兴、杨某某、杜某某(原告负责人)。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构成加工承揽合同关系,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原告山河特钢公司与被告鲁山华星公司签订的30000KVA硅锰合金炉炉衬工程项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合同约定:承揽成��质保期一年,并约定若在质保期内出现穿炉,致发包方无法生产,承包方除扣余下的质保金外,负责赔偿发包方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做、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现被告给原告制作的30000KVA硅锰合金炉炉衬工程在使用一个月的过程中发生穿炉,表现为被告制作的产品出现质量问题。诉讼中,被告提出其承揽的工程在没有进行竣工验收和交付的情况下出现穿炉,是原告擅自使用造成的,但双方于2014年2月28日就被告承揽的30000KVA硅锰合金炉炉衬出现穿炉故障进行“会议纪要”,证明原告与被告就质量问题如何解决进行了协商。“会议纪要”中提到:工程结束交付使用后,不到一个月,出现穿炉事故,现经双方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全部损失,被告只愿意积极配合免费施工,不收取余下的860000元。双方负责人均在“会议纪要”上签了字。“会议纪要”可以说明被告已将硅锰合金炉炉衬工程项目完成并交付原告使用,并不存在原告擅自使用的情况,反映出被告交付的硅锰合金炉炉衬出现穿炉事故,被告对具有过错责任是认可的,也反映出原告在使用该炉衬过程中不存在过错行为。因此,被告提出在没有竣工验收和交付的情况下,原告擅自使用出现该炉炉衬穿炉故障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对被告已收取原告2100000元的工程费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但由于被告承揽的产品出现炉衬穿炉,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若在质保期内穿炉,承揽人负责赔偿全部损失,因此,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收取原告2100000元工程款应确定为原告遭受的直接损失,���予赔偿。另外,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赔偿电烤炉用电,烤炉用焦炭,炼炉用煤,烤炉永木材,烤炉用人工费用,清炉人工费用遭受损失共计2880000元(4980000元-210000元工程费)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为:一、被告鲁山华星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兴和县山河特钢有限公司210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640元,由被告鲁山华星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负担23600元,由原告兴和县山河特钢有限公司负担23040元。宣判后,鲁山华星公司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按照合同的约定:按25天交货的话,该工程的交付日期应当是在2012年9月底持续到2014年2月28日,远远超过一年保质期的约定;如果按等甲方通知交付的话,截止原告诉称工程出现穿炉的2014年2月28日,甚至到目前为止,原告也没有通知被告向其交货。因此说,一审法院没有查明被告施工结束和原告实际占有及使用该工程的时间。一审庭审中,原告自己承认工程没有竣工验收,至今仍没有按约定支付工程制作报酬,原告既没有交付的时间也没有交付的证据,所以原告的使用应当认定为擅自使用。二、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清原告所称的交付时间和没有对事故原因进行鉴定的情况下,仅以原告自己打印的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的所谓“会议纪要”就认定原告使用一个月和被告制作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进行判决,其判决显属缺少证据,且认定错误。另外,一审法院前面认定工程完工交付使用,后面又认定的没有进行竣工验收,其认定自相矛盾。三、在被告对该工程依法处于留置期间时,原告没有经过被告同意而进行擅自使用,发生事故后,在没有专业部门对事故���因进行分析的报告,又没有经过司法鉴定部门对事故原因进行司法鉴定前,原告就将事故现场予以破坏,有意销毁证据,致使事故原因无法查清,这些过错完全在原告一方,但是一审法院却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进行判决,显属使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以原告已经认为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的“会议纪要”认定过错在被告一方,原告无过错,其认定属严重违背本案事实,公然偏袒原告一方,表现出较为严重的地方保护主义,违反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也违反了司法公正原则。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山河特钢公司进行了书面答辩,其答辩理由为:一、发生穿炉事故后,双方在2014年2月28日通过协商方式,召开了“关于穿炉事故赔偿事宜协商会”,并形成了书面形式的会议��要,双方参会人员对协议事项进行签署确认,包括本案的上诉方法人代表王国正、曹耀举的签字确认,故对“工程交付使用后,不到一个月,出现穿炉事故。”是上诉人明确自认的事实、客观呈现的事实、毋庸置疑的事实。本案是承揽合同纠纷,承揽人交付了定作人的工作成果,即视为合同履行完毕,不存在上诉人所述的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必备程序。至于上诉状所述的上诉人因拖欠工程款留置工作成果的事实,系无视客观事实的荒谬说法。上诉人在合同中说“如在质保期内出现穿炉事故,致使甲方无法生产,除扣除余下的质保金外,另行追究其责任,并负责赔偿甲方的全部损失。”上诉人对其在合同中振振有词的承诺,竟然出尔反尔,是严重的无视商业诚信、逃避事实责任、自相矛盾的论调。二、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其从事相关施工项目的法定工程类别证书、资质等级证书、施工技术人员的技术技能证书,因上诉人的资质瑕疵、技术技能缺陷,严重影响了其交付工作成果的质量,给上诉人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三、上诉人的行为违反《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之规定,无视商业诚信、粗放式施工,是导致穿炉事故的主要原因。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审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属实,本院亦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2012年9月4日签订《兴和县山河特钢有限公司硅锰炉(30000KVA)炉衬材料项目合同书》、已付工程款210万元及工程出现穿炉事故的事实均无异议,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是被上诉人山河特钢公司是否存在擅自使用工程和事故责任的承担问题。从本案一、二审查明的事实看,2014年2月28日是双方就穿炉��故进行协商达成会议纪要的时间,并不是穿炉事故的发生时间,在会议纪要中对事故的发生及双方就事故的承担意见进行了明确的记载,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王国正和项目负责人曹耀举对会议纪要的内容进行了签字确认,原审法院根据该会议纪要的内容认定工程已交付并判令上诉人承担事故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600由上诉人鲁山华星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文东审判员  郝春雷审判员  尹志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君本判决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