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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盘县民一初字第00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赵云龙与杨喜伟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云龙,杨喜伟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盘县民一初字第00153号原告:赵云龙,住长春市二道区。被告:杨喜伟,住吉林省九台市。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原告赵云龙诉被告杨喜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树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云龙、被告杨喜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31日,被告杨喜伟找到我说干农村厕所改造的工程,每天给付人工费150元和计件工资,至2014年12月23日,被告欠我人工费11,855元,于2014年12月29日给我打了一张欠条,后我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以政府没有给钱为由,拖欠至今,我另外要求被告给付增加12个日工,每天150元,和计件工1个,100元,打洞工2个,每个70元。被告辩称,我没有铆工,只有计件工,我只欠原告大约6,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1日,原告赵云龙经朋友介绍给被告赵喜伟在盘山县东郭镇和盘山县石新镇干农村厕所改造工程,被告与原告约定每天给人工费150元,2014年12月23日,原告找被告结算人工费时,被告给原告出具欠赵云龙人民币11,855元欠条一张,后经原告找被告索要,被告以政府没有给钱为由,拖欠至今。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开庭时陈述笔录、原告向本院提供欠条一张在卷为凭,这些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赵云龙和被告杨喜伟形成劳务合同关系,欠条系原告与被告结算后确认书面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11,85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所举计工表13,895元和2014年8月31日至2014年11月份详细日工表均出自本人手写,在庭审质证中被告否认其真实性,且原告无法证明此两份证据的合法性,故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所举的工资明细表应欠原告人工费6,000元,在质证中原告对被告所举的证据否认其真实性,且被告未向本庭提供相关联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喜伟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云龙劳务费11,855元。案件受理费96.38元,减半收取48.19元,由被告杨喜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树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