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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全民二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汪亚光与龚国辉、谭玲娟、龚礼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亚光,龚国辉,谭玲娟,龚礼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全民二初字第110号原告汪亚光,男,1950年6月23日出生,汉族,经商,住广东省肇庆市小湘镇笋围村肇庆市威荣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沈坤勇,全南县城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龚国辉,男,1974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经商,家住江西省全南县城厢镇老车站东路*号,现住江西省全南县城贸易广场内(南凌冷柜楼上)。被告谭玲娟,女,1976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经商,住址同上,系龚国辉妻子。被告龚礼军,男,1977年9月19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江西省全南县社迳乡水东村水*组。委托代理人李优文,广东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汪亚光诉被告龚国辉、谭玲娟、龚礼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亚光及其委托理人沈坤勇、被告龚礼军的委托代理人李优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龚国辉、谭玲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亚光诉称,三被告以开设高要市小湘镇方宇木材加工厂经营资金不够为由,分两次向原告借款总共人民币150万元,第一次于2014年5月2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第二次于2014年6月1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被告龚国辉出具两份借条,在借条上双方约定按月支付利息,每月月底付当月利息225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利息,被告至今未给,并偷偷转移借据上约定的抵押设备及产品。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人民币;2、从2014年9月1日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现暂计算至2015年3月31日,22500元/月*7个月=157500元;3、本案诉讼费及执行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龚国辉、谭玲娟未进行答辩。被告龚礼军辩称,一、答辩人仅仅是借贷的担保人,并非借款人。2014年5月22日被告龚国辉因需资金使用而向原告借款壹佰万元,出于答辩人与被告龚国辉既是朋友又是方宇木业加工厂的合作关系,答辩人于是同意为被告龚国辉借款壹佰万元提供担保并以方宇木业加工厂内的设备及产品作为抵押。可见,答辩人仅是担保人,此借款应由被告龚国辉优先清偿债务。二、借条中约定的方宇木业加工厂设备按废铁市场价计算,此约定显失公平。答辩人2013年8月新开工厂时,其全部生产设备均是购买到新设备,至今不够一年仍是新设备。因此,如要折抵应按市场价或拍卖所得的款项来清偿,如按废铁市场价计算则显失公平。三、答辩人虽然提供了担保的借款,但原告出借的壹佰万元款项是直接打入被告龚国辉银行账内,具体使用情况答辩人不清楚。答辩人是为了被告龚国辉向原告借款壹佰万元才提供担保,但钱打到被告龚国辉银行账户后,答辩人个人没有收取、使用分文,至于方宇木业加工厂是否使用以方宇木业加工厂财务账目为准。原告诉称:“被告龚国辉、谭玲娟、龚礼军以开设高要市小湘镇方宇木材加工厂经营资金不够为由被告以开设高要市小湘镇方宇木材加工厂经营资金不够为由”,向原告借款这不是事实。四、答辩人仅仅是为被告龚国辉2014年5月22日的借款壹佰万元提供过担保,而被告龚国辉2014年6月18日又向原告借款伍拾万元,此事答辩人并不知情,因此,对此笔借款答辩人没有担保也不知其用途,因此,答辩人龚礼军对原告诉称:“分二次向原告汪亚光借款总共人民币150万元”与事实不符。事实上答辩人对2014年6月18日借款伍拾万元一事毫不知情,因此答辩人对此笔借款不承担担保法律责任或归还借款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2日,被告龚国辉因资金周转向原告汪亚光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并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条》内容为:经双方约定:汪亚光于2014年5月22日借给龚国辉人民币壹百万元整(¥10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2014年5月28日至2015年5月30日,利息按月计算(每月15000元/月),每个月底付清利息。注:借款人承诺以肇庆市小湘镇笋围村方宇木业加工厂内设备及产品作为抵押,(设备按废铁市场价计算)。被告龚国辉、龚礼军在《借条》上的借款人、担保人处签了名,原告汪亚光按照《借条》的金额转账和支付了部分现金给被告龚国辉;2014年6月18日,被告龚国辉又因资金周转向原告汪亚光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汪亚光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00元),期限是一年,从2014年6月18日至2015年6月30日,利息按7500元/月,月底付清。被告龚国辉在《借条》上的借款人处签了名和捺了印,原告汪亚光按照《借条》的金额转账给了被告龚国辉。之后,借款1000000元的利息,被告龚国辉支付至2014年9月1日前;借款500000元的利息,被告龚国辉支付至2014年8月1日前。借款1000000元及2014年9月1日之后的利息,借款500000元及2014年8月1日之后的利息,原告汪亚光多次向被告龚国辉、龚礼军催取,被告龚国辉、龚礼军却至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汪亚光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人民币;2、从2014年9月1日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现暂计算至2015年3月31日,22500元/月*7个月=157500元;3、本案诉讼费及执行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汪亚光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龚国辉、谭玲娟共同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500000元及利息;2、被告龚礼军对被告龚国辉借款100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执行费由被告承担。2015年1月5日,原告汪亚光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1月6日作出(2015)全民二初字第11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查封被告龚国辉、谭玲娟所有的位于全南县城温馨花苑E栋第1-2屋的房屋(房权证号:第1层为全南县房权证全房字第144**号,建筑面积:111.71㎡;第2层为全南县房权证全房字第144**号,建筑面积:125.99㎡)、被告龚国辉、谭玲娟所有的位于全南县城贸易广场E2栋第1-4层的房屋(房权证号:第1层为全南县房权证全房字第98**号,建筑面积:40.18㎡;第1层为全南县房权证全房字第98**号,建筑面积:38.95㎡;第2-4层为全南县房权证全房字第98**号,建筑面积:243.72㎡;)。查封期间,被告龚国辉、谭玲娟可以使用,但不得买卖、转让、再次抵押或以其他方式处置该财产。二、查封原告汪亚光担保人汪江荣所有的位于广东省高要市小湘镇笋围开发区的房屋(房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C55614**号,建筑面积:912.31㎡)。查封期间,担保人汪江荣可以使用,但不得买卖、转让、抵押或以其他方式处置该财产。上述事实,有原告汪亚光提供的被告龚国辉、龚礼军出具的《借条》和《转账凭证》,以及本院的庭审记录、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龚国辉向原告汪亚光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有被告龚国辉、龚礼军出具的《借条》和《转账凭证》予以证明,因此,原告汪亚光与被告龚国辉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明确。被告龚国辉本应积极归还原告汪亚光的借款,却违反了双方书面的约定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所以,原告汪亚光主张被告龚国辉归还借款1500000元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汪亚光主张被告龚国辉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汪亚光主张被告谭玲娟对被告龚国辉借款1500000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因被告龚国辉向原告汪亚光借款时,被告谭玲娟与被告龚国辉仍是夫妻,庭审中被告谭玲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汪亚光与被告龚国辉明确约定为被告龚国辉个人的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务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故被告谭玲娟对被告龚国辉借款1500000元及利息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汪亚光主张被告龚礼军对被告龚国辉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因在本案中被告龚礼军对被告龚国辉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时被告龚礼军的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2014年5月28日至2015年5月30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告龚礼军的保证责任不能免除,因此,原告汪亚光的这一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龚国辉应当归还原告汪亚光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100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9月1日起、借款500000元从2014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指定还清借款之日止),限被告龚国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汪亚光。二、被告谭玲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龚礼军对第一款项被告龚国辉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指定还清借款之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1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24717元,由被告龚国辉、谭玲娟、龚礼军承担,限被告龚国辉、谭玲娟、龚礼军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汪亚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福明人民陪审员  黄伟平人民陪审员  张小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袁静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