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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周多山诉世图兹空调技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多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世图兹空调技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上诉人周多山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207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多山的委托代理人贾华伟、周慧,被上诉人世图兹空调技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图兹服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鹏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周多山于2008年2月22日进入世图兹空调技术系统(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图兹系统公司)工作,担任质检员一职。周多山与该公司签订的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2009年2月12日,周多山签名确认其已知晓世图兹系统公司第***号员工手册,并愿意履行该员工手册。2013年2月22日,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政府发文同意世图兹服务公司吸收合并世图兹系统公司。2014年3月24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准予世图兹系统公司注销登记。2014年8月8日,世图兹服务公司向周多山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载,“鉴于你连续多日拒绝为公司提供劳动,属旷工行为,并有其他违反《员工手册》、公司规章制度及《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的情形,根据公司《员工手册》、相关规章制度及《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自2014年8月9日起解除与你的劳动合同……”。2014年8月13日,周多山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闵劳人仲(2014)办字第***号仲裁裁决,裁决世图兹服务公司为周多山做离职体检,对周多山的其余仲裁请求,未予支持。周多山不服仲裁裁决,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世图兹服务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人民币119,928元、2014年7月1日至同年7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639.13元、2014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4,076.31元。2014年11月12日,原审法院受理了***等人与世图兹服务公司的劳动合同纠纷。上述员工在2013年以前即已进入世图兹系统公司工作。该公司被世图兹服务公司吸收合并、工商登记予以注销后,上述员工进入世图兹服务公司工作。在原审法院审理***与世图兹服务公司间的劳动合同纠纷中,世图兹服务公司提供了2014年度放假通知及2014年7月15日的公告。其中,2014年度放假通知显示出具日期为2013年12月17日,通知对象为全体员工,通知载明2014年春节放假时间段为2014年1月30日至同年2月9日。其中1月30日和2月7日为福利假期,2月8日和2月9日为统一安排2天年假。2014年7月15日的公告则载明,“关于部分员工提出的认为世图兹空调技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没有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要求承担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要求公司买断工龄支付补偿金和认为公司违反保密协议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求,公司已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予以解释,部分员工也向劳动仲裁及劳动部门进行了咨询,公司坚持7月14日的《公告》中所提及的观点,望员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充分理解。自2014年7月11日起,部分员工拒绝向公司提供劳动,公司再次公告,希望这部分员工珍惜自己的工作机会上岗工作,否则公司有权根据相关的规章制度予以处理”。对上述证据,***均表示看到过,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并陈述,世图兹服务公司系根据订单来安排生产的生产型企业,有时因为无订单或材料不齐全,导致他们无法工作。世图兹系统公司被世图兹服务公司吸收合并后,员工与世图兹服务公司产生劳动争议。为此,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曾至世图兹服务公司一、两次了解情况,每次时间在一、二个小时,其中一次为2014年7月18日。在原审法院审理杨起松与世图兹服务公司间的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中,世图兹服务公司提供了杨起松4张请假申请表,其中1张显示杨起松于2014年1月21日填写此表,申请于2014年1月23日至同年1月29日请5天年休假,并在备注栏中注明占用2013年及2014年年休假的天数。对世图兹服务公司提供的请假申请表的真实性,杨起松均不持异议。在原审法院审理胡晓龙与世图兹服务公司间的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中,胡晓龙于庭审中陈述,2014年7月8日以后其仍在世图兹服务公司工作,但由于世图兹服务公司在吸收合并世图兹系统公司后变更员工手册,在未告知其员工手册的相关变更内容后即欺骗其签订新的员工手册,故其是带着情绪上班的。原审法院另认定,周多山于2014年1月27日递交请假申请表,申请2014年1月28、29日休年休假;于2014年2月17日递交请假申请表,申请于当日休0.5天年休假;2014年3月10日递交请假申请表,申请于次日休0.5天年休假;于2014年4月9日递交请假申请表,申请于2014年4月8日休年休假1天;于2014年4月15日递交请假申请表,申请于同年4月14日休年休假1天;于2014年4月23日递交请假申请表,申请于该日休0.5天年休假;于2014年6月24日递交请假申请表,申请于该日休年休假1天;于2014年7月6日递交请假申请表,申请于次日休年休假0.5天。上述请假申请表均有备注栏,周多山未填写任何内容。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于2014年7月24日出具证明,载明,“兹证明世图兹空调技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从2014年7月10日开始发生了员工集体拒绝工作的行为,产生了公司持续全面停产二个星期的不可抗力事件”。周多山2014年7月工资单载明其该月基本工资4,900元、旷工扣款639.13元、加班工资1,774.14元、车贴600元、下月餐贴315元。世图兹服务公司于原审庭审中陈述,周多山实际工作至2014年7月8日,之后虽有出勤,但未向世图兹服务公司提供过劳动。为此,世图兹服务公司提供了录像光盘、截图、生产记录跟踪单、安规测试项目记录单、工厂产量清单。其中,录像光盘显示,周多山于2014年7月9日未进入世图兹服务公司工作,2014年7月14日至同年7月18日期间车间内或无人或无所事事或聚集在一起聊天,7月18日这一天世图兹服务公司全厂所有员工均未在岗位工作,相关行政部门人员在对员工进行劝导。截图显示了周多山的工作地点。对录像光盘,周多山表示,确实有其画面,但拍摄未征得其同意,事后亦未经其确认,属侵权行为,部分视频时间为2012年,且拍摄区域避开了其工作区域,另有部分视频拍摄时间为非工作时间,部分视频内容模糊不清,系经过剪辑、删除、合并、篡改等人为加工形成。对截图,周多山认为截图的地点系其写测试报告的地方,实际其检测工作不在该地方完成,其工作岗位具有流动性。对于生产记录跟踪单、安规测试项目记录单,周多山认为反映了其工作流程。对于工厂产量清单,周多山认为与其无关,其工作是质检,生产产量其无法控制。2014年7月10日至同年7月18日期间,世图兹服务公司并不存在全面停产的情况,可能公司没有产品生产,但此系公司管理问题。周多山于原审庭审中陈述,其实际工作至2014年7月18日,当天下班时世图兹服务公司宣布开始放假,故之后未再上班。为证明其2014年7月10日至同年7月18日期间在正常工作,周多山提供了电路图、产品合格证、安规测试项目记录单、产品测试报告及照片打印件以印证。其中,电路图共2张,载明的时间为分别为2013年7月17日及2014年6月12日。照片打印件显示照片时间为2014年7月29日。产品合格证显示制造日期为2014年7月17日,未显示任何员工名字。安规测试项目记录单显示检查员为周多山,日期原为2014年7月6日,被人为涂改为同年7月17日。对电路图,世图兹服务公司认为从载明的时间来看,与本案无关,且周多山系从事质检工作,电路图并非其工作范围。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世图兹服务公司亦不予认可,认为安规测试项目记录单存在修改痕迹,照片打印件显示拍摄时间为2014年7月29日,此时间有部分员工已恢复劳动,但周多山自同年7月9日起即未向世图兹服务公司提供过劳动。世图兹服务公司于原审庭审中提供了出具日期分别为2014年7月14日、7月15日的公告及同年7月17日的告示。其中2014年7月14日的公告内载,“……据此法律规定,世图兹空调技术系统(上海)有限公司被吸收合并其合同未到期之员工的劳动关系将由世图兹空调技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承接,原劳动合同将继续正常履行。考虑到某些员工可能对此存有误解,公司也于2013年5月15日发出公告,相关员工可选择与世图兹空调技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重新签署劳动合同,新劳动合同基本条款不变,原工作年限连续计算;相关员工也可选择签署劳动合同变更协议,将用人单位变更为世图兹空调技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原合同其他条款不变,原工作年限连续计算,但相关员工至今未予理睬。令人遗憾的是,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今,公司生产、质检及仓库等部门发生相关员工无故群体性停工,并以拒绝工作的方式进行不正当的诉求,相关员工的行为已经对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造成了重大不利影响,并已导致公司重大的经济损失,现公司在此郑重告知如下:对参与群体性停工的相关员工,若其于2014年7月15日上午9时前愿意返岗恢复正常上班的,公司将理解该员工之前的行为系对相关事宜的误解所致,该员工无故停工期间的工资待遇将依旧如数发放,一切不当行为公司将不予追究。对于自2014年7月15日上午9时前仍不返岗上班的员工,公司将作为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公司规章制度予以处理”。同年7月15日的公告与世图兹服务公司在罗琳等九人劳动合同纠纷中所提供的一致。告示则载明系致全体员工,内容如下,“摄像设备是公司的财产,未经公司同意,请勿擅自触碰或用物品遮挡。擅自触碰或用物品遮挡者视为严重违纪行为,公司将依法处理相关责任人”。对于上述证据,周多山表示其均未看到过,故不予认可。世图兹服务公司于原审庭审中提供了员工手册,员工手册载明为第***。该员工手册载明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员工每年可享受7天带薪年假,以后每为公司工作一年,增加1天带薪年假,但一年最多只能享受15天带薪年假。本年度的年假,经本人申请,公司批准最多有5天可延迟到次年的春节期间休完,届时剩余未使用的年假均作为自动放弃,无任何补偿。员工在退休、辞职或被辞退或终止合同时仍有尚未使用的当年的年假,公司将按当年工作期间与年休假的比例计算年休假的天数,并且支付相当于本人工资的100%金额,作为补偿。世图兹服务公司员工手册规定,严重违纪行为将导致解雇,并载明严重违纪行为包括但不限制于以下几种情况:对公司员工进行人身威胁及攻击者;因工作失误而给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累计或一次达10,000元以上的;损害公司声誉,散布诋毁公司的假信息的;在与公司客户或其他机构接触的过程中有受贿行为,累计或一次达1,000元以上的;违反公司的财务制度,涂改或使用假发票,金额达1,000元以上的;向公司以外的任何人员或机构透露有关公司机密,无论是有偿的或无偿的;已收到公司发出的两次书面警告的;在其他非世图兹服务公司兼职的;连续旷工2天或累计旷工达3天的。对于上述员工手册,周多山表示,其并未收过,其收到的是2008年版的员工手册。为此,周多山提供了员工手册以印证。该员工手册并未载明编号,显示日期为2008年9月26日。该员工手册有关员工可享受年休假的天数及未休年休假的补偿事宜与世图兹服务公司提供的员工手册规定一致。就跨年度享受年休假,周多山提供的员工手册规定,本年度的年假最多有5天可延迟至次年的春节期间休完,届时其余未使用的年假均作为自动放弃,无任何补偿,得到公司总经理特批的情况除外。员工享受年假须事先提出申请并由部门经理批准。在周多山提供的员工手册中,亦规定了严重违纪行为将导致解雇,并列举了几种情况。列举的情况中除规定因工作失误而给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累计或一次达100,000元以上的及连续旷工3天或累计旷工达5天的属严重违纪行为与世图兹服务公司提供的员工手册内容不一致外,其余内容一致。对上述员工手册,世图兹服务公司认为,周多山签名确认知晓的系世图兹服务公司当庭所提供的员工手册。周多山于原审庭审中陈述,根据世图兹服务公司的福利政策,其2014年度可享受的年休假天数为13天,其中法定年休假天数为10天。其于2014年已享受10天年休假,其中2.5天为2013年度未休完的年休假顺延至2014年度享受。已享受的10天年休假中,有一天系其于2014年7月9日申请劳动争议调解向世图兹服务公司申请于当日休年假。故周多山认为,其2014年度尚余5.5天年休假未享受,世图兹服务公司应支付其相应的未休年休假工资4,076.31元。原审庭审中,周多山提供了电脑截图,显示,周多山2014年可用年假12天,已休年假8天,2013年可沿用年假2.5天,故2014年度剩余年假6.5天。周多山表示,其所申请的2013年7月9日年休假,世图兹服务公司未作批准作为旷工处理,但其认为该日已履行请假手续,应作为2014年度年休假处理,故其该年度尚有5.5天年休假未享受。对上述证据,世图兹服务公司不予认可,世图兹服务公司表示周多山已享受了2014年度年休假,其处员工若计划跨年度休年休假,须在请假申请表中特别注明。世图兹服务公司于原审庭审中提供了2014年放假通知,该通知与世图兹服务公司在其与罗琳等9人间劳动合同纠纷中所提供的一致。对于该放假通知,周多山表示其没有看到过。周多山于原审庭审中陈述,仲裁裁决支持的离职健康检查,其于本案中不再向世图兹服务公司主张。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就周多山主张世图兹服务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之诉请,周多山陈述,其实际工作至2014年7月18日。世图兹服务公司则陈述,周多山实际工作至2014年7月8日,此后周多山虽出勤,但未向世图兹服务公司提供过劳动。根据双方及另案罗琳等人陈述,可以认定世图兹服务公司吸收合并了世图兹系统公司后,周多山与世图兹服务公司产生劳动争议。根据世图兹服务公司提供的录像光盘显示,在工作时间内周多山长时间无所事事。劳动监察部门的证明载明自2014年7月10日起世图兹服务公司员工集体拒绝工作,致公司全面停产。而另案罗琳等人陈述,在员工与世图兹服务公司发生劳动争议后,劳动监察部门曾至世图兹服务公司了解情况。故原审法院认为,即使采信周多山所陈述的申请2014年7月9日休年休假一节,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自2014年7月10日起,周多山虽然出勤,但并未向世图兹服务公司提供过劳动。周多山并未提供任何充分有效之证据证明其2014年7月10日至同年7月18日期间向世图兹服务公司提供了劳动。尽管周多山认为其与世图兹服务公司间存在劳动争议,但作为劳动者,其仍应履行自己的义务、完成劳动任务。然周多山长时间不向世图兹服务公司提供劳动,其行为有违劳动纪律,有悖职业道德,显属严重违纪,故周多山此项诉请,显然缺乏依据。就周多山主张世图兹服务公司支付其2014年7月1日至同年7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之诉请,原审法院认为,即使采信周多山有关其2014年7月9日系申请了年休假、2014年7月18日起世图兹服务公司宣布放假的陈述,然根据前述论述理由,周多山于2014年7月10日至同年7月18日期间并未向世图兹服务公司提供劳动,世图兹服务公司扣除周多山相应工资,并无不当。故周多山此项诉请,亦缺乏依据。就周多山主张世图兹服务公司支付其2014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之诉请,周多山认为其于2014年已享受10天年休假,其中2.5天为2013年度未休完的年休假顺延至2014年度享受。故2014年度其尚余5.5天年休假未享受。原审法院认为,周多山虽然否认看到过世图兹服务公司提供的2014年放假通知,然根据周多山递交的请假申请表,经计算,周多山通过书面请假手续申请年休假为7天,而周多山自认该年度已休10天年休假,故显然周多山系知晓该通知,并且在原审法院审理的罗琳等9人与世图兹服务公司间的劳动纠纷案件中,罗琳等9人表示看到过上述通知。针对周多山称其2013年度未休完的年休假顺延至2014年度享受一节,原审法院认为,放假通知系针对全体员工发布,每个员工2013年度年休假的享受情况并不相同。故该通知所载明的春节统一年休假应是统一休2014年度的年休假。且根据另案杨起松案件中世图兹服务公司所提供的请假申请表显示,若是跨年度休年休假,员工本人会在备注中特别注明。故现无证据证明周多山于2014年所休的年休假中包括了2013年未享受的年休假。即使完全按世图兹服务公司的福利政策、完全参照双方的劳动关系终结时间计算,周多山该年度可享受的年休假为7天。显然周多山已超额享受了2014年度年休假。并且即使采信周多山所述2014年已享受10天年休假,其中2.5天为2013年度未休完的年休假顺延至2014年度享受,其已享受的2014年度年休假天数为7.5天,亦已超过了周多山可享受的年休假天数。综上,周多山此项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审理后,于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作出判决:驳回周多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周多山负担。判决后,周多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3年6月,世图兹服务公司吸收合并世图兹系统公司后,拒不承担相应工龄工资,引起全体员工不满。世图兹服务公司无视员工的要求,以旷工为由解除周多山的劳动合同,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周多山原审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世图兹服务公司辩称:本案证据能够证明周多山存在出勤但未提供劳动的情况,世图兹服务公司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合法。世图兹服务公司已足额支付周多山工资,不存在差额的问题。周多山已休完2014年度的年休假,不存在未休年休假工资。现不同意周多山的上诉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世图兹服务公司提供的录像光盘、劳动监察部门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原审法院认定周多山存在出勤但未提供劳动的情况,并无不当。鉴于提供劳动为劳动者的基本义务,周多山的行为可认定为严重违纪行为,世图兹服务公司据此解除双方劳动合同,于法有据。周多山所述的工资差额实际为其未按约提供劳动期间的工资,其要求世图兹服务公司予以支付,显然缺乏依据。根据查明事实,周多山已休完2014年度的年休假,其要求世图兹服务公司支付2014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亦缺乏依据。综上,周多山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周多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卫代理审判员  金绍奇代理审判员  钱文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洪燕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