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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苍商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苍南县恒昌印刷机械有限公司、王昌琦等票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县恒昌印刷机械有限公司,王昌琦,王大梅,苍南县沃龙纸业有限公司,高有苗,高子平,高有布

案由

票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商初字第247号原告: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苍南县灵溪镇人民大道425号。法定代表人:王志刚,该银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施建容,该银行职员。被告:苍南县恒昌印刷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苍南县芦浦镇前垟村。法定代表人:王昌琦。被告:王昌琦。被告:王大梅。被告:苍南县沃龙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苍南县龙港龙翔路620号侧面。法定代表人:高有苗。被告:高有苗。被告:高子平。被告:高有布。原告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苍南农商银行)诉被告苍南县恒昌印刷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昌公司)、王昌琦、王大梅、苍南县沃龙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龙公司)、高有苗、高子平、高有布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书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苍南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施建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昌公司、王昌琦、王大梅、沃龙公司、高有苗、高子平、高有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苍南农商银行起诉称:2014年1月29日,原告与被告沃龙公司签订合同号为861132014000074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沃龙公司作为保证人为原告向被告恒昌公司自2014年1月29日至2015年1月28日期间最高额融资200万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与被告王昌琦、王大梅、高有苗签订合同号为8611320140000742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王昌琦、王大梅、高有苗作为保证人为原告向被告恒昌公司自2014年1月29日至2015年1月28日期间最高额融资200万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高有苗、高有布、高子平签订了保证函,约定由被告高有苗、高有布、高子平作为保证人为原告向被告恒昌公司自2014年1月28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最高额融资200万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融资过程中发生的垫付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在编号为8611320140000741、8611320140000742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担保项下,原告与被告恒昌公司于2014年1月29日签订了编号为8611220140000485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恒昌公司向原告申请承兑银行承兑汇票11张,票面金额共计20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7月29日,被告恒昌公司作为出票人,原告作为承兑人。被告恒昌公司应于汇票到期日前向原告足额交存款项。如未足额交存票款的,同意原告将不足支付部分票款转作被告的逾期贷款,并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被告恒昌公司按票面金额的50%存入原告指定的账户作为保证金,共计100万元。随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根据被告恒昌公司的申请为其提供11张票面金额为2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在汇票到期后,原告分别对11张汇票持票人进行了付款,共计200万元。被告恒昌公司却未能在承兑协议约定的汇票到期日向原告足额交存票款,原告在扣除被告保证金100万元及其利息15485.58元、账户余额601.25元,后为被告恒昌公司垫付了983919.17元的票款,并按《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约定将此垫款转为被告逾期贷款。被告恒昌公司到期未足额交付票款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已经构成严重违约。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恒昌公司立即偿还原告票据款983913.17元及利息76253.27元,合计1060166.44元(暂算至2014年12月31日,以983913.17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29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二、被告沃龙公司、王昌琦、王大梅、高有苗、高子平、高有布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连带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苍南农商银行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名称为苍南农商银行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变更登记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企业名称为恒昌公司、沃龙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姓名为王昌琦、高有苗、高子平、高有布、王大梅的居民身份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浙江省农村合作银行进账单、承兑垫款利息测算清单各一份、汇票及托收凭证各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恒昌公司签订银行承兑汇票协议,原告按约提供承兑汇票并向持票人付款的事实;4.编号为8611320140000741、8611320140000742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及保证函各一份,用以证明保证关系的事实。被告恒昌公司、王昌琦、王大梅、沃龙公司、高有苗、高子平、高有布均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各被告也均未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被告恒昌公司、王昌琦、王大梅、沃龙公司、高有苗、高子平、高有布被告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中国银监会浙江监管局批复同意浙江苍南农村合作银行更名为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银监会浙江监管局并于2014年4月16日向原告批准发放金融许可证。2014年5月22日,温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原告核准颁发了营业执照。本院认为,被告恒昌公司与原浙江苍南农村合作银行签订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被告沃龙公司、王昌琦、王大梅、高有苗、高有布、高子平与原浙江苍南农村合作银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函》,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义务。现浙江苍南农村合作银行更名为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各被告仍应按原约定履行合同义务。银行汇票到期后,因被告恒昌公司未足额支付票款,原告有权要求汇票申请人即恒昌公司支付尚欠的票款983913.17元及并按约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债权形成于被告沃龙公司、王昌琦、王大梅、高有苗、高有布、高子平与原浙江苍南农村合作银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及保证函所约定的债权形成期间和最高限额内,故被告沃龙公司、王昌琦、王大梅、高有苗、高有布、高子平依约应对恒昌公司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沃龙公司、王昌琦、王大梅、高有苗、高有布、高子平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恒昌公司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苍南县恒昌印刷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款项983913.17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29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二、苍南县沃龙纸业有限公司对苍南县恒昌印刷机械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合同号为8611320140000741《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200万元为限;三、王昌琦、王大梅、高有苗、高子平、高有布对苍南县恒昌印刷机械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王昌琦、王大梅、高有苗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合同号为8611320140000742《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200万元为限,高有苗、高子平、高有布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苍南县恒昌印刷机械有限公司在2014年1月28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200万元为限;四、苍南县沃龙纸业有限公司、王昌琦、王大梅、高有苗、高子平、高有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苍南县恒昌印刷机械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342元,减半收取717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171元,由苍南县恒昌印刷机械有限公司、王昌琦、王大梅、苍南县沃龙纸业有限公司、高有苗、高子平、高有布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342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予以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书乐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黄丽丽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