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海法海事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杨金鸽与姜永强海上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金鸽,姜永强
案由
海上、通海水域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青岛海事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青海法海事初字第273号原告:杨金鸽,男,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委托代理人:XX,山东剑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永强,男,汉族,住山东省荣成市。本院在审理原告杨金鸽诉被告姜永强海上、通海水域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其已与被告达成和解为由,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书,申请撤回对被告姜永强的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案件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其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金鸽撤回对被告姜永强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3846元,减半收取1923元,由原告杨金鸽负担审 判 长 张 波审 判 员 马卫东代理审判员 曲燕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伟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