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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一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尹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一初字第25号公诉机关东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某某,男,1961年5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8月28日被东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2日被东明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东明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玉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尹某某于2014���8月8日17时许,在东明县人民医院住院部南新农合窗口处,将病人亲属宫某某的一辆美誉牌绿色电动三轮车推至医院职工车棚,后于同月10日20时许将该车骑至家中。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24元。案发后,电动三轮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尹某某于2014年8月14日自动到东明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尹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宫某某陈述,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且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尹某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所盗赃物已发还被害人,减少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尹某某犯盗窃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晁建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