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狮民初字第3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洪某某与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某,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狮民初字第364号原告洪某某,女,1978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务工,住福建省石狮市。委托代理人张兴煌,福建立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章清美,福建立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蔡某某,男,1971年9月5日出生,汉族,渔民,住福建省石狮市。原告洪某某与被告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清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兴煌、章清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7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4年1月10日生育一子取名蔡某甲。因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双方性格差异日渐明显,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夫妻关系也日渐冷淡。2010年7月份,原告洪某某在心灰意冷下回娘家居住,双方再未共同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无和好可能,且双方因感情不和已经实际分居四年有余,符合法律规定的离婚情形。为此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蔡某甲由原告洪某某抚养,被告蔡某某自起诉之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婚生子十八周岁时止。被告蔡某某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夫妻双方感情尚未破裂,并有婚生子蔡某甲需要双方共同抚养教育,故不同意离婚。1、被告蔡某某与原告洪某某婚前是经过长时间的接触,是在充分了解的基础上才登记结婚的,有良好的感情基础。婚后被告蔡某某勤劳为家,对原告洪某某更是照顾疼爱有加,处处忍让。2、被告蔡某某与原告洪某某的现状是有微小矛盾,但属于夫妻正常闹别扭,远未达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二、如果法院判决双方离婚,那么婚生子蔡某甲应由被告蔡某某抚养,原告洪某某承担必要的抚养费。婚生子蔡某甲出生以来都是跟随被告蔡某某及被告蔡某某的父母共同生活,不轻易改变孩子生长环境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经审理查明,1999年7月28日,原告洪某某与被告蔡某某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领取祥政婚字第99431号结婚证书。2004年1月10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蔡某甲。2014年12月31日,原告洪某某诉至本院。诉讼中,因被告蔡某某未到庭,本院无法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以上事实,有原告洪某某的陈述及被告蔡某某的答辩,并有原告洪某某提供的居民身份证一份、祥政婚字第99431号结婚证一份、居民户口簿一份等予以证实。被告蔡某某未到庭参加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洪某某与被告蔡某某之间婚姻关系合法,受法律保护。因原、被告双方婚姻缔结时间较长,婚姻基础较好,且被告蔡某某也不同意离婚,原告洪某某又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双方只要在今后共同生活中珍惜原来的夫妻感情,互让互谅,加强沟通,相互尊重,是有和好可能的。现原告洪某某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依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洪某某与被告蔡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洪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清漂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罗晓燕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