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6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连晓峰与蔡渊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晓峰,蔡渊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6321号原告连晓峰。委托代理人皮岗升,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渊明。原告连晓峰与被告蔡渊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金、闵浩德、人民陪审员王金霞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晓峰及其委托代理人皮岗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渊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连晓峰诉称,被告以做绿化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4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90,000元(人民币,下同),并承诺于2014年8月1日之前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借款,现去向不明。故请求:一、判令被告归还借款90,000元并偿付自2014年8月2日起至清偿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当庭递交《借款协议》一份。被告蔡渊明未具答辩。经审查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依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本院确认原告陈述的事实为本案认定的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归还,显然与法不符,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偿付利息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而被告在本院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的情况下,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提供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渊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连晓峰借款90,000元;二、被告蔡渊明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连晓峰以借款9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8月2日起至清偿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7元(原告连晓峰已预交),由被告蔡渊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金审 判 员 闵浩德人民陪审员 王金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施维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限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