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法刑初字第00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刑初字第0011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9日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诗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日23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在重庆市江北区建新东路124-5被害人徐某的租住房外,见房门未关,遂溜入室内,盗走徐某放在客厅的价���1000元的一台联想牌G475AX型笔记本电脑、价值314元的一部华为牌G606-T00型手机以及价值275元的一个MONAVISA牌女式手提包(包内装有现金750余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公安机关根据徐某的报案,经调查后于2014年11月19日将李某捉获归案,追回被盗的电脑、手机、手提包、银行卡和现金600元等物品,已发还徐某。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相应证据证明其指控,并据此认为李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退出赃款150元。被告人李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徐某的陈述、搜查笔录、辨认现场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照片、涉案财物价格鉴证结论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公民财物,价值23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审理中能认罪、悔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追回的600元和联想牌G475AX型笔记本电脑一台、华为牌G606-T00型手机一部、MONAVISA牌女式手提包一个及银行卡发还被害人徐某。三、被告人李某退出的150元发还被害人徐某。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蒋纯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