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六裕民一初字第014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余道敏与许良聪、鲍卫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道敏,许良聪,鲍卫东,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六裕民一初字第01443号原告:余道敏,女,1958年7月2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文会,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良聪,男,1976年1月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被告:鲍卫东,男,1971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负责人:曹燕东,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建军,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音贵贤,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余道敏诉被告许良聪、鲍卫东、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晓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王文会、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代理人陈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良聪、鲍卫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4日,许良聪违反交通法规驾驶车辆撞倒原告,致原告伤残。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许良聪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三被告不积极与原告协商赔偿,原告特诉请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计209720.55元。庭审中,原告增加请求医疗费1132元。被告许良聪、鲍卫东未作答辩。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辩称:对原告当庭所增加诉讼请求无异议。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只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替被保险人向原告进行赔付。原告的赔偿请求过高,其中医药费应结合国家基本医疗标准核定、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享受退休待遇不应主张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结合重新鉴定结论依法计算、鉴定费及诉讼费用应由其他被告承担。另外,被保险人应提供有效并经年检合格的行驶证、驾驶证,否则保险人应免责。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余道敏、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向本院递交了证据并相互进行了质证:一、余道敏提交的证据1、余道敏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是城镇人口,赔偿标准应按城镇人口计算;2、许良聪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许良聪具有驾驶资格、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为鲍卫东、肇事车辆在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险,同时证明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被告主体适格;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许良聪负事故全部责任;4、出院记录一张、医疗费发票五张,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16645.75元以及原告的伤情;5、鉴定费发票一张、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所受伤已分别构成八级、十级伤残,误工期18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75天,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6、证明、工资表各一份,证明原告每天误工损失为109元,误工期间180天;7、原告陈述主张交通费损失500元。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据2无原件核对,无法证实行驶证经过了合法的审验,且保险单缺少保险条款;对证据4、5有异议,要求对原告伤情重新鉴定,同时认为原告的用药存在不合理部分,医疗费用金额请法庭核定;对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且认为2014年以后原告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应计算误工费;对证据7,认为原告应提交交通费发票。二、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提交的证据1、原告超声检查报告单等病案材料四页,要求做三维重建;2、保险条款原件,证明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用药,投保人应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原告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保险公司对保险条款未尽到告知义务。许良聪、鲍卫东未到庭对余道敏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的证据质证。诉讼过程中,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申请了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安徽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为原告损伤后遗症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八级伤残。原告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鲍卫东、许良聪对此均无异议。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本案其他证据认定如下:一、原告的证据1、2、3、4、6真实、合法,与本案关联,予以认定;证据5与本院委托鉴定结论基本相符,可以证明原告的伤构成八级伤残,其误工期18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75天,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证据7系当事人陈述,无交通费票据予以佐证,不能证明原告实际支出交通费700元,但原告居住地相距治疗医院较远,原告主张交通费损失较合理,本院将酌定部分支持。二、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的证据1与安徽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印证,可以证明原告的伤仅构成一处八级伤残,证据2虽真实但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原告医疗费中存在非医保用药,也不能证明保险公司尽到了相关免责条款的特别提示义务,对其相应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认定采信的证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4月14日17时40分左右,许良聪驾驶皖A×××××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沿六安市龙河路行驶至南苑山庄小区门口左转弯进入小区时,撞到路边行走的余道敏,致余道敏受伤。当日,余道敏入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至2014年5月22日出院,出院诊断其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左足第一跖骨撕脱性骨折,左足骰楔关节半脱位、多发性肋骨骨折(左侧1-8,右侧2-8)、肺挫伤,共产生医疗费16645.75元(该款均由鲍卫东、许良聪垫付)。余道敏的身体损伤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八级伤残,误工期18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75天。该起交通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处理认定许良聪负事故全部责任,余道敏无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前,余道敏在六安市康诺医疗保健品有限公司任业务员,日均收入109元。又查明,鲍卫东系肇事车辆所有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系上述肇事车辆交强险及保险责任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许良聪违反交通法规撞伤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对由此造成原告身体、精神损害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鲍卫东在本起事故中无过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人,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对被保险人提供的行驶证、驾驶证是否经过审验是否有效存疑,参照《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四条的规定,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应对此抗辩承担举证责任,而该公司未能举证,本院不予支持。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辩称原告已达退休年龄享受退休待遇,拒绝赔偿误工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诉讼费及原告鉴定费的负担,参照《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八条的规定,交强险部分的诉讼费用由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承担,商业第三者险部分的诉讼费及鉴定费依约由许良聪承担。对原告如下损失本院予以支持:1、医疗费16624.76元,因此款为许良聪、鲍卫东垫付,故许良聪、鲍卫东在保险人赔付到位后可以要求原告予以返还;2、营养费20元/天(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75天=15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38天=760元;4、误工费109元/天×180天=19620元;5、护理费101.5元/天(2013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日均工资标准)×60天=6090元;6、残疾赔偿金23114元/年×20年×30%=138684元;7、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8000元;8、鉴定费1300元;9、交通费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余道敏残疾赔偿金9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医药费10000元,合计120000元;二、被告许良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余道敏残疾赔偿金46684元、医药费6624.76元、营养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误工费19620元、护理费609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81778.76元;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对此81778.76元款在上述期限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三、被告许良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余道敏鉴定费1300元;四、驳回原告余道敏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承担2500元,由被告许良聪承担19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晓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龙 波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