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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琅刑初字第000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邓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琅刑初字第00055号公诉机关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男,汉族,1989年10月3日出生于安徽省滁州市,高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31日被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7日经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2月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2月13日经本院决定被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滁州市看守所。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以琅检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冰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4日,被告人邓某与被害人姚某某发生争执,后邓某持砍刀连续向姚某某的头部砍了数刀。经鉴定,姚某某头部瘢痕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枕骨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邓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邓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4日23时许,被告人邓某等人在滁州市琅琊区南谯北路芒果KTV遇到被害人姚某某。姚某某以邓某说过自己坏话为由骂了邓某,双方发生争吵。后邓某等人到姚某某的包厢找姚某某喝酒,双方不欢而散。邓某回包厢后拿出随身携带的砍刀,在四楼电梯处找到姚某某,邓某持砍刀朝姚某某的头部连砍数刀,造成姚某某的头部受伤流血。后邓某逃离现场。经滁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姚某某被他人砍伤头部,现其头部留有三处瘢痕,累计长度为21.2cm,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枕骨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邓某与被害人姚某某达成和解协议,由邓某赔偿姚某某4万元,取得了姚某某的谅解。2014年7月27日,被告人邓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书证、辨认及勘验笔录、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某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积极赔偿,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获得谅解,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持凶器作案,致被害人两处轻伤,酌情从重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6年2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赵士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 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