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法民初字第1057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法民初字第10570号原告张某,女,1985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委托代理人陈国建,重庆市南岸区广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甲,男,1981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委托代理人何礼长,重庆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陶博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国建,被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礼长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2年下半年在广东务工时相识,不久后确立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我们于2005年7月1日登记结婚,于2007年2月17日生育一子李某乙,现在渝北区龙山小学就读。我们夫妻二人近年来一直在江北区盘溪水果市场做水果生意,经济条件越来越好。2013年5月,我们还以按揭贷款的方式购买了现在居住的位于江北区某处房屋,产权登记的是李某甲。我很珍惜这样良好的家庭环境,但是被告从结婚后至今对我实施家庭暴力,所作所为使我不得不放弃这个家庭。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李某乙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500元,学费、医疗费由双方各承担一半,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陈述的恋爱、结婚及生育子女的情况属实。购房、做生意的情况也属实。原告认为我对家庭不负责任且存在家庭暴力这些情况不属实,双方在经营夫妻关系的过程中确实存在打架的情形,但并没有严重伤害夫妻感情。双方存在感情基础,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希望原告原谅我,给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我愿意改变我的不足之处,尽量不喝过多的酒,更不会喝醉。关于之前打架和不尊重长辈的问题,有喝酒的因素在里面,以后我会改正,与原告加强沟通,消除不必要的误会,并充分信任原告,与原告一起共同经营维护好我们的家庭,共同教育好子女。经审理查明,张某与李某甲于2002年下半年自由相识并恋爱,于2005年7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7年2月17日生育一子李某乙。双方恋爱期间及婚初关系较好,后因家庭生活琐事等问题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双方于2014年2月20日在盘溪水果市场发生家庭矛盾,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石门派出所出警进行了处理。双方从2014年11月5日起分开居住。现张某诉至本院,要求与李某甲离婚。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档案、报警记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并于2007年2月17日生育一子,婚后也在一起共同生活,表明双方建立起了较为深厚的感情。双方在婚后虽因家庭生活琐事等问题发生矛盾,但未致夫妻感情破裂,且原告在庭审中并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双方能多加沟通,互相体谅,互相信任,彼此关心,夫妻关系仍然可以得到改善。被告不同意离婚,需在今后的生活中把握好分寸尺度,承担起应尽的家庭责任,特别禁止对原告采取任何形式的粗暴行为,避免给夫妻感情造成伤害。原告作为妻子,也应给被告一个和好夫妻感情的机会。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陶 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庆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