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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民三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谢军伟与郭怀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军伟,郭怀治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三初字第189号原告:谢军伟,男,汉族,1983年12月26日出生。被告:郭怀治,男,汉族,1967年12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新学,新疆百丰天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军伟与被告郭怀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菲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军伟、被告郭怀治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新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军伟诉称:原、被告系邻里关系,2014年12月9日,被告家中水龙头爆裂,原告房屋被水浸泡。现要求被告对正在居住房屋的渗水点以及房屋防水设施进行维修,排除对原告生活的妨碍;要求被告赔偿修复房顶及墙壁的费用3000元;赔偿维修房顶及墙壁期间的租房费2500元;赔偿因漏水造成的电饭煲损失及相关物品清洗费500元及修复破损房屋的误工费500元;被告谢怀治辩称:漏水事实属实,但原告主张赔偿款项过高,仅同意赔偿其1500元损失,其他诉讼请求不同意给付。经审理查明:原告居住于本市碱泉一街天府花园小区3号楼4单元1003室,被告居住于其楼上1103室。2014年12月9日凌晨,被告屋内水管破裂,造成原告房屋被水浸泡。当晚,被告对漏水进行了处理,漏水现象停止。2015年1月19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请求。庭审中,双方对原告房屋内装修损失为1300元予以认可。原告主张房租费2500元、电饭煲损失50元、物品清洗费500元、误工费500元,对上述损失的数额原告未提供相应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仅同意赔偿200元。以上事实,有照片、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系本市天山区碱泉一街天府花园3号楼4单元1103室业主,其对房屋内的设施应负有维护管理的义务。因其疏于管理,造成房屋内水管破裂,导致其楼下的原告房屋被水浸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的认定,本院认为,庭审中,双方对原告房屋内装修损失为1300元予以认可。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房租费2500元、电饭煲损失50元、物品清洗费500元、误工费500元,对上述损失的数额原告未提供相应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仅同意赔偿200元,本院予以支持,故对原告主张以上项目赔偿数额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已对漏水进行了处理,漏水现象已停止。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对正在居住房屋的渗水点以及房屋防水设施进行维修,排除妨碍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怀治赔偿原告谢军伟修复房屋及墙壁费用1300元;二、被告郭怀治赔偿原告谢军伟房租费、电饭煲损失、物品清洗费、误工费共计200元;三、驳回原告谢军伟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被告给付原告款项合计1500元,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请求标的6500元,核定给付金额15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19.25元,由被告负担5.75元,剩余案件受理费由我院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菲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奎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