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原告彭志某诉被告廖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志某,廖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156号原告彭志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临桂县**镇**小学*号。委托代理人彭国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临桂县**镇**委会**村**号,系原告彭志某之叔。被告廖某某,女,1962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临桂县**镇**路**号**小区**苑**幢*单元**室。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广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志某诉被告廖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志某的委托代理人彭国某、被告廖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志某诉称,2013年10月30日,被告廖某某因经营深圳市福田区**路**号**米粉店筹措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元,承诺于2013年12月31日前偿还给原告,并写下借条给原告。被告现已远远的超过了还款期限,仍未将借款偿还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种种理由予以搪塞,至今为止仍分文未偿还给原告,原告意识到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廖某某辩称,原告起诉所提的借款实际是一家人经营米粉店产生的债权,但产生的债务没有提到,明显违背事实。2012年9月13日原告之子彭程某向被告借了7000元用于交纳房租,承诺2013年9月归还,并写了借条给被告,后来原告将米粉店以100000元价格转让给被告,被告共支付了原告94000元,还有6000元没有支付给原告,这笔借款应当与原告之子彭程某的7000元借款进行抵消。被告对借款6000元的事实无异议,但是利息没有约定,不应当得到支持。经审理查明,原告将其经营的深圳市福田区**路(**号)**米粉店转让给被告,被告余下6000元转让费没有支付给原告,被告遂于2013年10月30日书写借条一张给原告收执,借条载明“我因经营深圳市福田区**路(**号)**米粉店筹措资金,现向临桂县**镇**小学彭志某借款人民币陆千元整(6000.00)经协议定于2013年12月31日前偿还,届时如不偿还,一切责任由我承担。廖某某,2013年10月30日”。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由于被告没有还款,原告于2015年1月6日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告明确其利息的诉请是从借款到期次日即2014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本案庭审笔录所证实。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被告廖某某向原告彭志某借款6000元,有被告于2013年10月30日所写的借条所证实,故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至今没有归还原告借款,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彭志某诉请被告廖某某归还借款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逾期利息的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由于原、被告在借条中对逾期利息没有进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从借款到期次日即2014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由被告从借款到期次日即2014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被告还清之日止,并支付给原告。被告抗辩称被告曾借款7000元给原告之子彭程某,应在本案中进行抵消,由于原告之子彭程某是完全独立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应另案处理,不能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因此,对于被告的此项抗辩理由,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某某归还借款6000元给原告彭志某;二、被告廖某某支付借款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给原告彭志某。案件受理费5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廖某某承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韩 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欧见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