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蒙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黄敏平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敏平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蒙刑初字第2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敏平,个体户。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7月17日被蒙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经蒙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蒙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蒙山县看守所。辩护人黄柳先,广西柳先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蒙检诉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敏平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蒙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敏平及辩护人黄柳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4日至7月17日间,覃炎超(已判刑)先后四次在蒙山县城盗剪照明路灯电线(共计价值人民币8593元)。后将盗得的电线销售给被告人黄敏平,黄敏平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以人民币2100多元予以收购。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并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以佐证其指控被告人黄敏平的上述犯罪事实,认为被告人黄敏平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黄敏平及辩护人黄柳先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4日至7月17日期间,覃炎超(已判刑)先后四次在蒙山县城盗剪照明路灯电缆线(经蒙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8593元)。后将盗得的电缆线销售给黄敏平,黄敏平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以人民币2100多元予以收购。另查明,公安民警在抓获黄敏平后在其位于蒙山县种子公司附近西河水利站背后的一仓库内将被盗的3×16平方+1×6平方多股铜芯电缆线60米、5×6平方单股铜芯电缆线190米、10平方多股铜芯电缆线56米扣押并发还给失主。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一)物证3×16平方+1×6平方多股铜芯电缆线60米、5×6平方单股铜芯电缆线190米、10平方多股铜芯电缆线56米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黄敏平位于蒙山县种子公司附近西河水利站背后的一仓库内扣押其收购的被盗电缆线。(二)书证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吴某2014年7月17日到蒙山县公安局蒙山镇派出所报案称其单位蒙山县建设局路灯管理所安装在路边的电缆线被盗。2、立案决定书证实蒙山县公安局于2014年7月17日对黄敏平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立案侦查。3、抓获经过证实蒙山县公安局蒙山镇派出所民警于2014年7月17日9时许在蒙山县蒙山镇湄江街农机局旁边收购站将黄敏平抓获。4、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民警在被告人黄敏平仓库扣押了被盗的电缆线并发还给被害人。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敏平的户籍情况。6、蒙山镇派出所废品收购业管理责任状、证明证实2014年4月30日,黄敏平与公安机关签订责任状,承诺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应当登记,不得收购供电、通讯专用器材。辖区内从事废品收购者都签订有此类责任状。(三)证人证言1、证人吴某证实其单位蒙山县建设局路灯管理所所安装的路灯电缆线被盗,共有四处,分别是顶头尚师发廊至五福桥路段、蒙山县总工会到蒙山县发改局路段、蒙山县中医院至蒙山县种子公司路段和7月17日被盗的蒙山中学宿舍区后门以北路段,前三次大约有260米,价值人民币3万元左右,外表是黑色胶皮,里面是金属。后一次有红、黄、青三种颜色,里面包裹7条小铜线,共约40米,价值人民币480元左右。2、覃炎超证言证实2014年7月4日开始,其在蒙山县县城总共盗窃了四次路灯电缆线,都是卖给了蒙山县农机局附近的一家废旧品收购站的老板。第一次是7月4日在蒙山县五福宾馆旁边的路边,往市场方向,盗取了三根电缆线,用编织袋装好。后到了6时许,其拉��电缆线到农机局卖给事先商量好的废品收购站老板,得款人民币280元。第二次是三四天后,其在蒙山镇财政所门口的路边,盗窃了四根电缆线,到了6时许,其卖给了事先商量好的老板,得款人民币1180元。第三次是在7月17日前几天,其在收购站老板仓库路口往蒙山县中医院方向盗取了路边路灯的电缆线,后到了6时许,其把电缆线卖给了收购站老板,得款人民币300元。第四次是在7月17日3时许,其在蒙山中学后面附近的路边,盗取了四根路灯电缆线,后其打电话给收购站老板,叫其开车拉到他仓库,其得了人民币354元。其跟收购站老板说电缆线是工地上拿来的。3、张某敏、甘某方、杨某丰、杨某源证言证实黄敏平的收购站一般是9时开始营业。(四)现场勘查工作记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扣押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1、现场勘查工作记录及现场图、现场照��证实覃炎超盗窃作案现场位于五福桥附近路段、蒙山县物价局至蒙山县总工会门前路段、蒙山县中医院门口附近路段、蒙山中学后面附近以北路段及现场的情况。2、扣押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7月17日9时,公安民警在蒙山县种子公司附近西河水利站背后的黄敏平的仓库对被盗电缆线的提取和扣押的情况。3、辨认笔录及照片(1)经黄敏平辨认,其确认2014年7月4日、7月9日、7月17日卖给其电缆线的覃炎超。(2)经覃炎超辨认,其确认其在蒙山县县城盗窃路灯电缆线后卖给农机局附近收购站的电缆线;其卖电缆线给收购站的老板是黄敏平;其盗窃路灯电缆线的地点在五福桥附近路段、蒙山县物价局至蒙山县总工会门前路段、蒙山县中医院门口附近路段、蒙山中学后面附近以北路段。(五)蒙鉴证(2014)7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覃炎超盗窃并卖给黄敏平的电缆线总价值人民币8593元。公安机关已将结论告知黄敏平。(六)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黄敏平供述了其在2014年7月前后四次从一名叫“覃弟”的男子手中收购了一批电缆线,共约有1000多斤,付了人民币6500元给他。电缆线外表是黑色、红色、青色,其中大部分是黑色。其当时怀疑“覃弟”的电缆线来源不正当,估计是他偷来的。其收购了这些电缆线后就把电缆线放在其蒙山县西河镇水利站后面的仓库里。以上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且均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敏平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敏平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成立。被告人黄敏平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严明国法,打击犯罪,根据被告人黄敏平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敏平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15年2月16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登远审 判 员 黄聪敏人民陪审员 莫运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唐天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