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张×1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1,张×2,郭×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怀刑初字第46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1,男,40岁(1974年4月5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4月1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羁押,次日转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张×2,男,24岁(1990年10月18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4月1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羁押,次日转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郭×,男,20岁(1994年9月3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4月1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羁押,次日转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怀检公诉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1、张×2、郭×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1、张×2、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1、郭×、张×2于2014年4月13日19时许,在北京市怀柔区北京福田戴姆勒汽车有限公司大门处,因张×1对王×1随身所带物品进行检查而与其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张×1、郭×、张×2持橡胶棍、木棍对王×2、王×3、王×1、王×4进行殴打,造成王×2腰椎横突骨折(右L3、4)、被害人王×3左眼人工晶体植入。经北京市怀柔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2、王×3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告人张×1、郭×、张×2已共同赔偿被害人王×2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0元,赔偿被害人王×3经济损失人民币180000元。三被告人均取得被害人王×3、王×2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1、郭×、张×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1、郭×、张×2的供述,被害人王×2、王×3的陈述,证人王×1、王×4、崔×、卢×、李×、刘×的证言,北京市怀柔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京怀公司鉴(临床)字(2014)第0105号、第32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诊断证明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款条,110接警记录,违法犯罪查询结果,到案经过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1、郭×、张×2借偶发的口角纠纷,共同随意对他人实施殴打,且致二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郭×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张×1、张×2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三被告人均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决定对三被告人均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张×1、张×2、郭×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张×1、张×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对被告人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张×2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郭×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孙福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