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漳民终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任耐烦与福建亨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通知: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漳民终字第184号上诉人(原审互为原、被告的原告)任耐烦,女,1974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安县。委托代理人陈少杰,福建仁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互为原、被告的被告)福建亨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漳州市芗城区水仙大街亨立大厦三层A。法定代表人苏建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淑丽,女,福建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智勇,男,福建亨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员工,住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上诉人任耐烦因与上诉人福建亨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芗民初字第78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任耐烦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少杰,被上诉人福建亨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淑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原告任耐烦于2013年6月29日受聘到被告福建亨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景鸿西欧御景工地工作,从事水泥工岗位,月薪3000元,被告福建亨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任耐烦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依法为原告任耐烦缴纳相关社会保险。2013年7月4日,原告任耐烦在被告福建亨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景鸿西欧御景工地上班时,右手拇指被吊塔拉断,后被送至漳州市金峰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7月22日出院,原告任耐烦出院诊断为:右拇指撕脱性离断伤。原告任耐烦出院至今未到被告福建亨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处上班,原告任耐烦至今未领取工资。2013年9月24日原告任耐烦向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3年11月13日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漳人社认字(2013)221号《关于任耐烦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任耐烦的事故性质属于工伤。2013年12月10日漳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漳劳鉴(因工2013年第十二期)36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结论为:任耐烦劳动功能障碍九级,未达部分护理依赖,未达辅助器具配置条件,停工留薪期四个月。2013年12月31日福建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闽劳能鉴(2013)伤字第622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结论为:任耐烦劳动功能障碍七级。2014年7月17日,原告任耐烦向漳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1、解除原告与被告的事实劳动关系;2、支付原告工伤赔偿金313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5000元、停工留薪期间护理费1863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5500元、交通费5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826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8260元、后续治疗费162000元);3、支付原告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不足部分33000元;4、按月工资3000元为原告补缴自用工之日起的基本养老及医疗保险。2014年9月2日漳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漳劳仲案字(2014)064号裁决书,裁决:1、原告与被告解除事实劳动关系;2、被告应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护理费2430元、停工留薪工资15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826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8260元,以上六项合计173202元,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清楚;3、被告应按月工资3000元标准为原告补缴补办自2013年7月至2014年7月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补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所需费用由双方按规定比例承担;4、原告其他仲裁诉求不予支持。2014年9月4日漳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送达漳劳仲案字(2014)064号裁决书给原告任耐烦,2014年9月5日漳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送达漳劳仲案字(2014)064号裁决书给被告福建亨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告任耐烦不服,于2014年9月17日提起民事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后续治疗费1620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5000元、停工留薪25500元、停工留薪期间护理费18630元、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不足部分33000元,合计24463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福建亨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于2014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住院伙食补助费189元;2、住院期间护理费1602元;3、无需支付停工留薪工资;4、按工伤九级赔偿原告工伤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53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647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473元);5、无需办理补缴补办原告养老保险、医疗保险;6、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另查明:原告任耐烦从漳州市金峰医院出院后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皮肤科门诊治疗,诊断为:慢性荨麻疹。现原告任耐烦就漳州市金峰医院出院后治疗费用向漳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任耐烦在漳州市金峰医院住院期间治疗费用已由被告福建亨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福建省漳州市最后一次公布的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为74.08岁;福建省漳州市2013年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884元/月;双方于2014年7月17日解除劳动关系时原告年龄为39.753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一七五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七五医院门诊病历及发票、漳州市金峰医院出院小结、疾病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劳动关系证明书、关于任耐烦的工伤认定书、漳劳鉴[因工2013年第十二期]36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闽劳能鉴(2013)伤字第622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劳动仲裁裁决书、变更申请书、申请书、送达证明等,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对于证据的真实性和来源的合法性予以确认。原审判决认为,原告于2013年6月29日受聘到被告处工作,从事水泥工岗位,月薪30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相关社会保险。2013年7月4日,原告在被告的工地上班时,右手拇指被吊塔拉断受伤,2013年11月13日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漳人社认字(2013)221号《关于任耐烦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的事故性质属于工伤。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未对工伤认定决定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已生效。2013年12月10日漳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漳劳鉴(因工2013年第十二期)36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结论为:任耐烦劳动功能障碍九级,未达部分护理依赖,未达辅助器具配置条件,停工留薪期四个月。2013年12月31日福建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闽劳能鉴(2013)伤字第622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结论为:任耐烦劳动功能障碍七级。原告2014年7月17日向漳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提出裁决原告与被告解除事实劳动关系,漳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裁定原告与被告解除事实劳动关系,对此原告与被告均无异议,予以认可。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经福建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劳动功能障碍为七级,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计算标准为13个月本人工资,即被告应赔偿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00元/月×13个月=39000元,被告主张按劳动功能障碍九级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经福建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劳动功能障碍为七级,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算标准均为3884元/月×35年×0.4个月/年=54376元(74.08岁-39.753岁=34.327岁,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得出计算基数35年),即被告应赔偿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均为54376元,原告请求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主张按劳动功能障碍九级支付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原告经漳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其停工留薪期为四个月,被告应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为3000元/月×4个月=12000元,原告请求超过部分,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其无需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与法不符,不予支持;原告因工伤住院治疗18天,其要求被告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每日酌情按135元/天计算即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35元/天×18天=2430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请求超过部分,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出院停工留薪期间护理费,因漳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其未达部分护理依赖,原告该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被告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每日按89元计算,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原告因工伤住院治疗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酌情按20元/天×70%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70%×18天=252元,原告请求超过部分,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主张每日按15元/天×70%计算,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以上合计被告应支付原告162434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交通费500元、营养费5000元,原告该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3000元,因该工伤事故是在签订劳动合同宽限期内发生的,且原告2013年7月22日出院至今未到被告福建亨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处上班,原告任耐烦至今未领取工资,故原告该请求与法不符,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后续治疗费162000元(450元/月×12个月×30年),因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的后续治疗费治疗的疾病是慢性荨麻疹,该疾病是否因工伤引起的,原告无证据佐证,原告主张治疗该疾病需服用药物30年,也无证据佐证,且治疗该疾病已发生的费用原告已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故原告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告提出被告应为其补办补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或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因此,社会保险费的征缴属于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人民法院不应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故原告该主张,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三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任耐烦与被告福建亨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17日解除事实劳动关系。二、被告福建亨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任耐烦16243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437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4376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2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4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三、驳回原告任耐烦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福建亨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受理费2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元,由被告福建亨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任耐烦不服,上诉的主要理由:一、上诉人的疾病是因为在金峰医院行断指再植术后所引起的,属于工伤所导致的疾病,有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及出院小结予以证明,事实清楚。根据医嘱,上诉人的病情需要长期服药治疗,并且每月的医疗费为450元,上诉人今年只有39岁,按照福建省人口平均寿命计算,上诉人至少还需服药30年以上,因此,上诉人要求162000元的后续治疗费合情合理。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审法院以“74.08岁-39.753岁=34.327岁”计算不妥,上诉人年满39周岁,应以74.08岁-39岁=35.08岁计算,因此,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5826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58260元。三、停工留薪期是指从工伤发生住院到伤情稳定出院,工伤鉴定结果出来为止。上诉人从工伤发生后便失去生活来源,因此,停工留薪为8个月,符合客观实际情况。四、未签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上诉人双倍工资。五、交通费、营养费,该费用因工伤所致,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原审法院裁判理由错误,属适用法律不当,有失公平、公正。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发回重审或者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各项赔偿费用: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826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8260元、后续治疗费162000元、伙食补助费36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5000元、停工留薪25500元、停工留薪期间护理费18630元,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不足部分33000元,合计367510元。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福建亨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一、任耐烦所称的后续治疗费是指治疗慢性荨麻疹的费用,但是其至今无法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慢性荨麻疹与工伤事故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且该部分的费用亦未实际发生。任耐烦对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对于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算原审法院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也符合客观事实依法应予维持。三、停工留薪工资,如答辩人在上诉理由所述答辩人不应支付。四、双倍工资差额,因本事故发生时任耐烦到工地上班仅几天的时间,尚属于签订劳动合同的宽限期内,而任耐烦在治愈后就明确告知答辩人其不会再到工地上班,与答辩人已解除了劳动关系,因此,答辩人与任耐烦签订劳动合同属事实不能,依法不应承担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的责任,原审认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五、对交通费,营养费,任耐烦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任耐烦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福建亨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上诉的主要理由:一、原审认定上诉人支付任耐烦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2000元,不符合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二、原审对于任耐烦住院期间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认定数额有误,依法应予改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中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住院期间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支付金额,改判上诉人无需承担被上诉人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上诉人承担的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6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9元。任耐烦答辩称:1、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与其上诉理由一致。应当到工伤鉴定结论出来为止即8个月,福建亨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没有安排岗位给任耐烦。2、原审法院对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算方法不正确。经审理查明,对于原判查明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任耐烦于2013年6月29日到上诉人福建亨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从事水泥工岗位,月薪30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7月4日,在工作时,右手拇指被吊塔拉断受伤,2013年11月13日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任耐烦的事故性质属于工伤,工伤认定决定书已生效。2013年12月10日漳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漳劳鉴(因工2013年第十二期)36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结论为:任耐烦劳动功能障碍九级,未达部分护理依赖,未达辅助器具配置条件,停工留薪期四个月。任耐烦不服,申请重新鉴定,2013年12月31日福建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闽劳能鉴(2013)伤字第622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结论为:任耐烦劳动功能障碍七级。2014年7月17日任耐烦向漳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提出请求与福建亨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解除事实劳动关系,漳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裁定任耐烦与福建亨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解除事实劳动关系,对此双方均无异议,予以认可。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福建亨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赔偿任耐烦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437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437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2000元、住院期间护理2430元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以上合计162434元。上诉人任耐烦上诉提出,其疾病是因在金峰医院行断指再植术后所引起的,属于工伤所导致的疾病,至少还需服药30年以上,要求162000元的后续治疗费。经查,上诉人任耐烦所称的后续治疗费是指治疗慢性荨麻疹的费用,该疾病是否因工伤引起的,其无法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对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上诉理由及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任耐烦上诉提出的其年满39周岁,应以74.08岁-39岁=35.08岁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经查,任耐烦1974年11月14日出生,2014年7月17日解除劳动关系时年龄为39.753岁。原审法院以“74.08岁-39.753岁=34.327”(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得出计算基数35年)计算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并无不妥,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任耐烦上诉提出的停工留薪应为8个月,经查,任耐烦经漳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其停工留薪期为四个月,据此,原审判决福建亨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其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为12000元,并无不妥,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任耐烦上诉提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交通费、营养费等。经查,任耐烦于2013年6月29日到上诉人福建亨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作,2013年7月4日,在工作时受伤,因工伤住院治疗18天,后就未到福建亨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作,其请求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缺乏法律依据;其请求交通费、营养费亦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福建亨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提出,判决其支付任耐烦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2000元,不符合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对任耐烦住院期间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认定数额有误等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元,由上诉人任耐烦、上诉人福建亨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各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华审 判 员 张海泉代理审判员 江团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柯雅惠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