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00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王菲与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菲,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00129号原告王菲,女,1978年1月16日出生。被告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县湖南东路1号202室。法定代表人丛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淑媛,女,1972年11月18日出生,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法务。原告王菲(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德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之委托代理人杨淑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于2008年6月入职东方家园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3年。2008年10月6日签订了劳动关系变更协议,劳动合同主体由“东方家园有限公司”变更为“东方家园实业有限公司”。2011年6月3日续签了劳动合同,合同期为3年。2012年11月又签订了劳动关系变更协议,合同主体由“东方家园实业有限公司”变更为被告。被告于2013年1月7日停止营业。2013年1月21日我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并签订了离职协议,但被告至今未按协议支付我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和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故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1、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3487.65元;2、没有提前30天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7881元。被告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但现在公司没有能力支付。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离职证明》,内容为:原告自2008年6月3日至2012年12月31日在被告处任职,因公司经营不善,双方协商离职,已与公司办理完离职手续,同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同日,双方签订了《离职协议》,其中约定: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合同于2012年12月31日解除;公司应当于本协议签订后45日内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3487.65元、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7881元、未到账报销款480元及未按时支付的11月、12月工资。原告称其收到了工资及报销款,但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及代通知金被告一直未支付,被告予以认可。2014年12月5日,原告持与本案相同请求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书面通知其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离职证明、离职协议、仲裁委京朝劳仲字(2015)第0033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及申请书等相应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1月21日协商一致达成的《离职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全部协议款项,现原告要求被告依据协议数额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代通知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王菲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三万三千四百八十七元六角五分;二、被告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王菲代通知金七千八百八十一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人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德恒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亚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