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碚法民初字第0366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重庆银本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与李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银本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李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碚法民初字第03668号原告重庆银本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童家溪镇同兴南路71号内,组织机构代码56561777-X。法定代表人伍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敏,重庆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刚(系马边大个子摩托车行业主),男,汉族,1971年5月26日出生,四川省人,住四川省犍为县。原告重庆银本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本公司)与被告李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龚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刚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银本公司诉称,被告以马边大个子摩托车行为其字号经营银钢牌摩托车的过程中,累计拖欠原告摩托车成车及配件货款74470元,经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74470元并自2012年12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刚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摩托车成车及配件,约定供货后及时支付货款。之后,原告按约定陆续向被告提供上述货品,2012年11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现我欠贵公司款项人民币:(小写)¥153,760.00。(大写)¥壹拾伍万叁千柒佰陆拾元。以上欠款,我承诺于2012年12月18日前付清。我特别承诺:1、如未按约定时间还款,按从欠款之日起按欠款余额的日利率千分之二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被告在欠款人处签字并加盖了马边大个子摩托车行公章,但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后剩余74470元至今仍未给付原告,故原告起诉来院。另查明,被告李刚系个体工商户,字号为马边大个子摩托车行,经营范围为摩托车、摩托车配件零售,摩托车证照咨询服务。上述事实,有欠条、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载卷为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摩托车成车及配件等货物,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于2012年11月9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载明了尚欠原告货款的金额、支付时间及逾期后资金占用损失的计算方式,应视为双方之间对货款的结算及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被告应按承诺的时间向原告支付货款。庭审中,原告陈述双方结算后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仅余74470元未付,对此,该陈述对原告不利且被告也未提供相反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744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欠条中约定的逾期付款后的资金占用损失为按欠款余额的日利率千分之二,庭审中,原告自愿调低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从2012年12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该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支付给重庆银本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货款74470元。二、李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支付给重庆银本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资金占用损失,该损失以货款74470元为基数,从2012年12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利随本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2元,减半收取831元,财产保全费920元,共计1751元,由李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龚 雪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丁彦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