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镜民一初字第00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祝婷与黄泽富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婷,黄泽富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镜民一初字第00194号原告:祝婷,女,1984年7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葛祥宝,安徽平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泽富,男,1982年4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薛登俊,安徽泰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祝婷诉被告黄泽富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甜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婷及其委托代理人葛祥宝、被告黄泽富的委托代理人薛登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婷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7月20日经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子黄某某自2012年7月20日起随被告黄泽富生活,原告自2012年8月1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至其子独立生活时止,原告可每月探望黄某某一次。调解协议生效后,开始被告尚能按约定配合原告探望。但自2013年起,被告拒不配合,原告多次协商未果,遂于2014年6月10日向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告在执行法院多次要求下,才将黄某某带至法院,让原告探望短短十分钟。此后被告仍不配合原告行使探视权。被告的行为剥夺了原告探望子女的权利,对婚生子的成长也极为不利。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婚生子黄某某变更给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700元,教育费和医疗费双方凭票各半负担,至婚生子能独立生活时止。被告黄泽富辩称:1、双方婚姻关系终结是原告所致,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也约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2、原告对婚生子并不关心,在离婚后长达两年的时间内都没有主动履行探视子女的义务,原告所述被告不配合其行使探视权与事实不符;3、从双方目前的家庭、工作等情况考虑,被告继续抚养婚生子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故原告要求变更抚养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月26日登记结婚,2012年2月6日生育一子,取名黄某某。2012年7月20日,原、被告经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2012)镜民一初字第01903号民事调解书中载明“婚生子黄某某自2012年7月20日起随被告黄泽富生活,原告祝婷自2012年8月1日起每月支付其子抚养费700元,至其子独立生活时止”,“原告祝婷可每月探望其子黄某某一次”等。此后,原、被告因探视问题发生纠纷,原告曾于2014年6月10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给予祝婷合法探视权),遂成讼。另查明:原告系弋矶山医院护士,由于工作性质问题,每周需要值一至二次夜班,现与父母分开居住,其父母健康状况欠佳。被告现任大学教师,有正常节假日和寒暑假,其于2014年再婚后,现与父母、妻子及黄某某共同居住。上述事实,有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表、受理执行案件通知书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抚养子女应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考虑。被告自2012年原、被告离婚后开始抚养黄某某,近三年来已尽到作为一个父亲应尽的抚养义务,并没有虐待小孩的行为,黄某某已适应这个良好的生活环境。如果改变现有的生活环境,有可能对黄某某的成长不利。故在并未发生不能抚养或不利于小孩健康成长的情况下,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法律和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婚生子黄某某继续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700元,至其子独立生活时止。另虽然原告已与被告离婚,但仍是黄某某的亲生母亲,希望被告可以配合原告行使其合法探视权,给予黄某某一个更为和谐快乐的成长氛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祝婷要求变更婚生女黄某某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二、婚生子黄某某继续由被告黄泽富抚养,原告祝婷每月支付其子抚养费700元,至其子独立生活时止。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祝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甜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彬彬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有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10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