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刑执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马占军盗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马占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吴刑执字第136号罪犯马占军,男,1981年9月10日生,回族,文盲,现在吴忠监狱五监区服刑。2005年10月18日该犯因犯盗窃罪被宁夏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7年2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宁夏盐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未缴纳)。宁夏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22日作出(2007)银刑初字第11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罪犯马占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未缴纳)。与前犯盗窃罪剩余刑期一年九个月零二天合并。2010年12月30日被本院以(2010)吴刑执字第821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减刑十个月十五天;2013年6月9日被本院以(2013)吴刑执字第379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减刑十个月十五天(刑期自2008年1月22日起至2016年2月1日止)。执行机关吴忠监狱于2015年1月21日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对罪犯马占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报送本院审理。检察机关吴忠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同意吴忠监狱对该犯减刑意见的检察意见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经常主动做好人好事,学习成绩合格。在生产劳动中,服从分配,踏实肯干,在礼盒加工成型环节,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累计得减刑分63.2分,该犯系累犯、聋哑病残犯。本院认为,罪犯马占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本院考虑罪犯马占军在原判时犯罪性质、犯罪情节、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结合该犯在服刑期间改造情况、计分考核、行政奖罚和未积极执行财产刑情况,且系累犯,应从严掌握其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马占军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08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5月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杜立文审 判 员 贾玉宁代理审判员 王祺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