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启和民初字第00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许林栋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林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启和民初字第00168号原告许林栋。委托代理人潘建钰,江苏智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住所地启东市公园北路1063号。负责人盛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红,系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许林栋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启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喜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林栋的委托代理人潘建钰、被告人保财险启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红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黄卫东的起诉,本院当庭口头裁定准许,并不另行制作裁定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5日14时许,黄卫东驾驶苏F×××××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由南向北左转弯时与推行手推车的原告许林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许林栋受伤、车辆受损。经启东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黄卫东对本起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2014年3月6日,原告入启东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住院7天。本起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655.03元。黄卫东驾驶的苏F×××××号重型特���结构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因损失未得到赔偿,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肇事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愿意赔偿。医药费应扣除不合理用药,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护理费认可住院期间的费用,误工费不认可,交通费认可1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5日14时许,在启东市恒大威尼斯水城项目中建四局工地,黄卫东驾驶苏F×××××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由南向北左转弯时与推行手推车的原告许林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许林栋受伤、车辆受损。经启东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黄卫东对本起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许林栋无责任。2014年3月6日,原告入启东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住院7天,被诊断为右第7、8后肋骨骨折。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2015年1月16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药费票据、出院小结、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在卷证据佐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机动车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仍不足的,由侵权人依法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与黄卫东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有公安机关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为证,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具体损失,本院依法核定如下:1、医药费4379.03元,有相关票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2、伙食补助费126元,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250元(25天*10元/天),期限根据原告伤情,参照标准由本院酌定。4、护理费833.76元(12天*69.48元/天),期限根据原告伤情,参照标准由本院酌定,计算标准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5、误工费4168.80元(60天*69.48元/天),期限根据原告伤情,参照标准由本院酌定,原告的伤害发生在工地,且有工资表、出勤表证明。其虽满60周岁但仍在工作,有固定收入,误工损失应予支付,经原告同意按农民标准计算。6、交通费400元,属必然发生的费用,由本院酌定。以上合计10157.5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全额赔付给原告。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许林栋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人民币10157.59元。二、驳回原告许林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依法减半收取200元(原告已预交),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审判员 周喜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婕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