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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内民一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内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民一初字第63号原告郭某某,男,1991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丘县。委托代理人刘金生,河北衡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甲,女,1989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丘县。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系被告刘某甲父亲),男,农民,住内丘县。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鸿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金生、被告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13年10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被告没有与原告共同生活,在婚后第八天,原告出去打工,到2013年腊月二十五才回到我家。到2014年正月初二,又发生矛盾,被告正月初十回娘家居住至今。婚后无小孩,无债务、无债权,没有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婚前给付被告彩礼38000元、三金10700元。原告曾于2014年4月起诉离婚,因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撤诉。之后,六个月内双方没有来往,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被告退还彩礼38000元,三金10700元。被告刘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夫妻并未破裂。原告应退还被告价值9300元陪嫁物品以及花费自己父母的5000元,共计14300元。婚前原告与被告商定在内丘县城买房后再结婚,但原告自愿承诺婚后一年内在内丘县城买房子并将现有车辆赠与被告,以及每月将工资交由被告保管以作为购置房产的存款,以此骗取被告与其结婚。一年后原告未兑现承诺买房。原告的骗婚行为给被告造成伤害,现要求原告郭某某赔偿精神损失费6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农历八月十七经人介绍认识,认识一个月后于当年10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无婚生子女。因家务矛盾,双方从2014年农历正月初八开始分居,分居后刘某甲回娘家西张麻村居住。被告主张原告郭某某每月有10000元收入,现在其名下有100000元以上存款。原告郭某某对此不予认可。根据被告刘某甲申请,本院查询了原告在中国农业银行的存款,结果显示原告郭某某名下共有存款428.12元。双方无共同债权。被告刘某甲主张在回娘家居住之后,为了生活和考驾驶证、买衣服共计花费父母5000元。原告对此不同意偿还。原告郭某某主张曾给付被告彩礼38000元,还给付了三金即戒指、耳坠、项链共计10700元。被告表示没有收到原告彩礼38000元,只用了原告的三金,花费数额属实。因原告郭某某没有证据证明给付了被告38000元彩礼,故本院对该事实不予认定。被告陪送物品有洗衣机、冰箱、摩托车等,摩托车已由被告刘某甲骑回娘家。关于被告在答辩中所述在婚后一年内买房之事,原告不予认可,表示当时说的是等结婚有了孩子,为考虑孩子上学到县城再买房。原告郭某某曾起诉过要求离婚,因被告刘某甲不同意离婚,经法院调解劝说后原告撤诉。之后,双方夫妻关系没有改善,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庭审笔录载卷为证。本院认为,婚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告第一次起诉要求离婚后,因被告不愿离婚,经法院劝说撤诉后,夫妻关系无法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经本院调解无效,应当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郭某某给付了被告三金,被告刘某甲也陪送了一定的陪嫁物品,双方互有给付,现原告要求被告刘某甲退还三金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要求被告退还彩礼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同理对被告要求原告郭某某退还陪嫁物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刘某甲作为成年人,应当有能力负担自己的生活,其为了生活、考驾证及买衣服花费父母的钱,应当由其自行承担,现要求原告郭某某承担没有法律依据。原告郭某某不认可曾答应被告刘某甲在一年内买房,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该事实本院无法查明。另外,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精神受到伤害及其程度,故对被告要求原告郭某某赔偿精神损失费60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郭某某和被告刘某甲离婚;二、驳回原告郭某某和被告刘某甲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财产保全申请费520元,由被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前,原、被各均不得与她(他)人另行结婚。审判员  韩鸿翔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申赵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