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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林民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边某某诉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边某某,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林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林民初字第246号原告边某某,男,198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工人,住林西县。委托代理人杨晓凤,林西县林西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鞠某某,女,1989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林西县。原告边某某诉被告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晓凤,被告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双方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及费用依法承担。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要求原告对我因做引产手术对身体造成的伤害进行赔偿。我与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偿还的房贷请求依法分割,原告所诉价值20000.00元的树和10000.00元的债权均不存在。另外,我与原告结婚时我母亲给我20000.00元压腰钱,要求原告返还。原告父母同意将原告方随礼款48000.00元赠与给我和原告,我与原告结婚后共同偿还原告舅舅16000.00元、原告三婶30000.00元、原告二婶20000.00元、原告姥姥10000.00元,上述债权债务请求依法分割。原告为使其诉讼主张得到本院的支持,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证两枚,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登记时间为2012年12月17日。2、证言材料两份,证明原、被告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吵嘴打架,致使双方夫妻感情破裂。3、客户交易明细对账单1份,证明2014年11月13日被告支取原告名下存款10000.00元。针对原告的举证,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证据1无异议;对原告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原、被告只吵过一次架;对原告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确系被告支取,取款后交给了原告。被告为使其反驳主张得到本院的支持,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1、引产证明1份、用药清单1份,证明被告因做过引产手术对身体造成了伤害。2、出庭证人范某某证实:原、被告结婚时,被告母亲给被告20000.00元压腰钱,后原告母亲给配了10000.00元,上述款项去向不清楚。3、边某甲名下的在内蒙古农村信用联社的存取款明细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偿还房贷。针对被告的举证,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用药清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被告向原告要求赔偿的依据;对被告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人与被告有亲属关系,不能客观陈述事实,亦不能说明压腰钱的去向及该款被谁消费;对被告证据3有异议,房贷是边某甲夫妻偿还的,原、被告并未与其共同生活,证明不了本案原、被告偿还过房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证据1,被告质证无异议,且系婚姻登记机关依法出具,具有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2、3,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证据1,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证据2,出庭证人范某某与被告有亲属关系,且无其他证据佐证,对其证据���力不予确认;对被告的证据3,原告抗辩理由成立,不予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12年12月17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有:洗衣机一台、被子两套及个人生活用品。原、被告有婚后共同存款10000.00元(即原告主张的债权10000.00元)。庭审中,原告放弃对价值20000.00元树木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离婚,被告虽不同意离婚,经本院作双方和好工作无效,应认定其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对原告离婚的诉请应予准许。原、被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原告主张的债权10000.00元,被告抗辩称支取后交给原告,被告虽未提供证据证实,但该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支取时间较长,对原告的分割主张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放弃对价值20000.00元树木的分割是对其权利的处分,予以准许。���告方提交的引产证明和用药清单是对其做引产手术的证实,并未提供对身体造成伤害的相关证据,故被告主张因做引产手术造成身体伤害要求原告赔偿的请求于法无据,本案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分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偿还的楼房贷款,其提供的内蒙古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存取款明细并不能证明原、被告偿还了贷款,故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压腰钱20000.00元和分割随礼款48000.00元及被告主张的其他债务(包括偿还原告舅舅16000.00元、原告三婶30000.00元、原告二婶20000.00元、原告姥姥10000.00元)均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边某某与被告鞠某某离婚。二���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洗衣机一台、被子两套及个人衣物生活用品归被告所有。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00元,原、被告各承担75.00元,邮寄送达费40.00元,原、被告各承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未生效前,原、被告双方均不得另行登记结婚。代理审判员 :盖群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钱宇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