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庆中民终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公司与赵文倩、王清美、吴少英、王某、王某某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公司,赵文倩,王清美,吴少英,王某,王某甲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中民终字第1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兰州路**号。负责人陈效库,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希存,男,1960年4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部门主管。委托代理人张静静,甘肃陇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文倩,女,1987年7月13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卫辉市唐庄镇人,农民,住该镇河洼村4队28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清美,男,1951年8月3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卫辉市唐庄镇人,农民,住该镇谷驼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少英,女,1958年4月24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卫辉市唐庄镇人,农民,住该镇谷驼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2010年5月8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法定代理人赵文倩,女,1987年7月13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卫辉市唐庄镇人,农民,住该镇河洼村4队28号,系王某母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女,200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法定代理人赵文倩,女,1987年7月13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卫辉市唐庄镇人,农民,住该镇河洼村4队28号,系王某甲母亲。委托代理人帅涛,甘肃君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保险庆阳分公司)与被上诉人赵文倩、王清美、吴少英、王某、王某甲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2014)庆西民初字第19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庆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希存、张静静与被上诉人赵文倩、王清美、吴少英、王某、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帅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3月,中国人寿保险庆阳分公司的保险员段惠玲向庆阳广安工程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安公司)推销保险。2014年3月10日,广安公司出资500元为其员工王小利投保了中国人寿的两份“惠农卡(B款)”和三份“吉祥卡B”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由保险员段惠玲填写。每份“惠农卡(B款)”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30000元,每份“吉祥卡B”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40000元。2014年4月15日,被保险人王小利在采砂作业时发生事故死亡。赵文倩系被保险人王小利的妻子,王清美、吴少英系王小利的父母,王某、王某甲系王小利的子女。事故发生后,赵文倩、王清美、吴少英、王某、王某甲作为被保险人王小利保险金的法定继承人,向中国人寿保险庆阳分公司索赔时遭到拒绝。2014年9月5日,赵文倩、王清美、吴少英、王某、王某甲诉至法院,要求中国人寿保险庆阳分公司支付保险金。原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负有支付保险费的义务,保险人有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本案中王小利系投保人及被保险人,按约定按时缴纳了保险费用,因未约定受益人,故被保险人王小利死亡后,保险金应作为被保险人王小利的遗产,由保险人即中国人寿保险庆阳分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义务。赵文倩、王清美、吴少英、王某、王某甲分别为被保险人王小利的配偶、父母及子女,享有合法、平等的法定继承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本保险合同成立于2014年3月10日,被保险人王小利死亡于2014年4月15日,截止中国人寿庆阳分公司提出拒赔的时间已超过三十日,不论投保人当时是否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中国人寿保险庆阳分公司均不能解除该保险合同。故中国人寿保险庆阳分公司该辩解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公司分别赔付赵文倩保险金36000元、王清美保险金36000元、吴少英保险金36000、王某保险金36000元、王某甲保险金36000元。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公司负担。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1、投保人在投保时未如实向上诉人告知被保险人所从事的采砂业职业类别而以种植业进行投保,存在故意不如实告知情形;2、被保险人王小利在采砂作业时因爆破事故身故,上诉人依法不应承担给付保险金的保险责任;3、一审法院对法律理解不当。一审法院以“本保险合同成立于2014年3月10日,被保险人王小利死亡于2014年4月15日,截止中国人寿保险庆阳分公司提出拒赔的时间已超过三十日,不论投保人当时是否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中国人寿庆阳分公司均不能解除该保险合同”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由上诉人承担给付保险金的保险责任。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显然,该条所规定的三十日的解除权是从保险人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开始起算并非从保险合同成立之日开始计算,上诉人自得知“解除事由”到提出解除保险合同,并未超过三十日的除斥期间。故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制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赵文倩、王清美、吴少英、王某、王某甲均辩称:1、上诉人称投保人存在故意不如实告知情形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上诉人称自其得知解除事由到提出解除保险合同并未超过三十日的除斥期间与事实不符;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正确,判决结果公平、公正,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故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负有支付保险费的义务,保险人有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本案中王小利系投保人及被保险人,按约定按时缴纳了保险费用,该保险合同的订立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合同。被保险人王小利身故后,保险人即中国人寿保险庆阳分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赔付保险金。因保险合同未约定受益人,保险金应作为被保险人王小利的遗产,由中国人寿保险庆阳分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义务。赵文倩、王清美、吴少英、王某、王某甲分别为被保险人王小利的配偶、父母及子女,享有合法、平等的法定继承权利。中国人寿保险庆阳分公司上诉称投保人在投保时未如实告知被保险人所从事的采砂业职业类别而以种植业进行投保,存在故意不如实告知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上诉人依法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保险责任;被上诉人辩称投保人购买“惠农卡(B款)”及“吉祥卡B”保险时,上诉人的保险员没有向投保人及被保险人询问任何与保险有关的问题,也未就保险代码“010101”与免责条款进行解释与提示,保险单上所有内容的填写及手续的办理均由保险员完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因此投保人不存在故意不如实告知的情形,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应全额支付保险金。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规定:“投保人的告知义务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当事人对询问范围及内容有争议的,保险人负举证责任。”,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庆阳分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办理保险业务时已就被保险人的从业类型尽到询问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应由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庆阳分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应认定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庆阳分公司办理保险业务时就被保险人的从业类型未尽询问义务。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庆阳分公司上诉称投保人在为王小利办理保险业务时未如实告知王小利所从事采砂职业类别,直至王小利因爆破事故身故后,在申请理赔时上诉人才知晓的,上诉人自得知“解除事由”到提出解除保险合同,并未超过三十日的除斥期间,一审法院从合同成立之日起算认定超过三十日除斥期间,其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庆阳分公司庭审中诉称拒绝理赔即是行使合同解除权,合同系自动解除;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主张自其得知解除事由到提出解除合同并未超过三十日的除斥期间与事实不符,从广安公司向上诉人报案或被上诉人提出理赔到提起诉讼已超过一个月时间。审理认为,一审法院虽对三十日的除斥期间起算日期计算错误,属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的误解,二审中应予以纠正;根据合同法规定,合同解除有法定解除及约定解除两种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保险人未行使合同解除权,直接以存在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四款、第五款规定的情形为由拒绝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就拒绝赔偿事宜及保险合同存续另行达成一致的情况除外。”之规定可知,合同解除权的行使与拒绝赔付属两个独立的民事法律行为,中国人寿保险庆阳分公司称拒绝理赔即是行使合同解除权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直至二审开庭审理之日其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在法定除斥期间曾行使过合同解除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中国人寿保险庆阳分公司自得知解除事由至二审开庭已明显超过三十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之规定,合同解除权因中国人寿保险庆阳分公司怠于行使而消灭,其应依合同约定承担赔付责任。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判处结果正确,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庆阳分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治辉审 判 员 郭立品代理审判员 卢小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