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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岑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聂某甲、聂某乙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岑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岑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某甲,聂某乙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岑刑初字第7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聂某甲(曾用名聂森、外号裕振八),农民,住岑溪市。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14年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岑溪市看守所。被告人聂某乙(曾用名聂爱忠、外号裕振六),农民,住岑溪市。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14年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岑溪市看守所。岑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岑检公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甲、聂某乙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岑溪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立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某甲、聂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岑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被告人聂某甲得知欠有其和被告人聂某乙债务的李某丙在广东务工,遂于25日带人乘坐唐某驾驶的面包车去到广东佛山市西樵镇查找,当日中午聂某甲在西樵镇海州开发区市场找到李某丙后,将李某丙拉上面包车并于当晚带回岑溪市区。至28日,被告人聂某甲先后将李某丙带到岑溪市中嘉副食店501、701号房、满福堂408号房、聂某丙位于岑城镇民兴三阶62号的房间内实施拘禁,不断逼李偿还债务,并与聂某乙、“牛儿”、“阿养”等人轮流看守。26日凌晨,聂某乙在岑溪市中嘉副食店501号房看守期间,将空调调到16度的低温,逼李某丙脱光上衣不许动,并用言语威胁李。28日晚,公安民警将李某丙解救出来,并抓获被告人聂某甲、聂某乙。就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聂某甲、聂某乙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应以非法拘禁罪追究被告人聂某甲、聂某乙的刑事责任。此外,公诉人在法庭上提出,被告人对被害人实施虐待、侮辱的行为,应依法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聂某甲、聂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被告人聂某甲得知欠有其和被告人聂某乙债务的李某丙在广东务工,遂于11月25日带人乘坐唐某驾驶的面包车去到广东佛山市西樵镇查找,当日下午,聂某甲在西樵镇海州开发区市场找到李某丙后,将李某丙拉上面包车并于当晚带回岑溪市区,自此后至同月28日,聂某乙带被害人先后入住岑溪市岑城镇新兴路中嘉副食店501号房、岑溪市满福堂宾馆408号房、中嘉副食店701号房、聂某丙位于岑溪市岑城镇民兴三街62号的房间等地点,期间,被告人聂某甲、聂某乙与“牛儿”、“阿养”等人在上述地点轮流对被害人李某丙进行看守,限制李某丙的人身自由,并不断逼迫被害人打电话叫亲属凑钱还债,其中在26日凌晨,被告人聂某乙在中嘉副食店501号房看守被害人的房间内,将空调调到16度的低温,逼李某丙脱光上衣在空调出风口处进行吹风,并用言语威胁李。28日傍晚,被害人李某丙被聂某甲等人带去岑溪市区“鸽天下”饭店吃饭时,被接报的公安民警赶到解救,同时民警将被告人聂某甲、聂某乙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聂某甲、聂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租房登记押金单、住宿登记表、户籍证明、证人李某甲、钟某、唐某、李某乙、陈某、聂某丙的证言、被害人李某丙的陈述、岑溪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聂某乙、聂某甲指认现场、唐某指认载人的面包车等指认笔录、钟某、唐某分别辨认聂某甲、李某丙的辨认笔录及被告人聂某甲、聂某乙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甲、聂某乙为索取债务而非法限制他人的人身自由,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聂某甲、聂某乙犯非法拘禁罪罪名成立。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幅度内分别量刑惩处。被告人聂某乙、聂某甲主观上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客观上又共同实施了犯罪的行为,是共同犯罪。在共同故意犯罪中,被告人聂某乙、聂某甲均起主要、积极的作用,均为主犯,依法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被告人聂某乙罪责相对较轻,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聂某乙、聂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聂某乙对被害人李某丙拘禁期间实施侮辱、虐待等行为,依法对二被告人从重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聂某甲、聂某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聂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9日起至2015年10月28日止)。二、被告人聂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9日起至2015年9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蓝后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钟梓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