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牟民一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孙德纺、曲世豪与王玉广、谭成环共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德纺,曲世豪,王玉广,谭成环
案由
共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烟台市牟平区人��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牟民一初字第52号原告:孙德纺,女,194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烟台市牟平区。原告:曲世豪,男,1977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烟台市牟平区。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琦,山东前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玉广,男,1972年2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烟台市高新区。被告:谭成环,女,1970年7月3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烟台市高新区。原告孙德纺、曲世豪诉被告王玉广、谭成环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隋秀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世豪、原告孙德纺和曲世豪的委托代理人李琦、被告谭成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玉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德纺、曲世豪诉称:二原告系母子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11月27日被告王玉广驾驶鲁f×××××号小型轿车行至烟台市牟平区宁海大街银星房地产门前,将二原告的亲属曲延山撞死。后该案经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审理,二原告与被告王玉广达成附带民事调解。由于被告王玉广在协议生效后没有履行给付义务,故二原告依法申请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二原告申请追加被告谭成环为被执行人,现因被告谭成环提出异议,要求依法确认(2011)烟牟刑初字第7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列明的被告王玉广所负债务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玉广未答辩。被告谭成环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我方没有能力赔偿原告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7日13时30分许,被告王玉广饮酒后驾驶鲁f×××××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至烟台市牟平区宁海大街银星房地产门前,将顺行骑自行车的曲延山撞倒,致曲延山受伤��两车受损。曲延山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肇事后被告王玉广驾车逃逸,肇事车于当日被查获。被告王玉广于次日投案自首。经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玉广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曲延山不负责任。原告孙德纺系曲延山的妻子,原告曲世豪系曲延山的儿子。2011年3月4日,在(2011)烟牟刑初字第7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中,原告孙德纺、原告曲世豪、曲培富(曲延山之父,于2012年去世)与被告王玉广达成附带民事调解,被告王玉广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合计256294.73元,已付160000元,余款96294.73元于2011年8月31日前付50000元,2012年6月30日前付30000元,2012年12月31日前付清16294.73元。如果上述款项有一笔未按期付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可全额(即96294.73元)申请执行。被告王玉广在协议生效后没有履行给付义务,故二原告依法申请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二原告申请追加被告谭成环为被执行人,被告谭成环提出异议。二被告于2009年3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王玉广从事搬运材料的工作,被告谭成环没有工作和收入来源。被告王玉广所驾车辆鲁f×××××号小型轿车系二被告夫妻存续期间,为被告王玉广工作所需而购买。被告谭成环没有驾驶证,车辆实际由被告王玉广驾驶使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婚姻关系证明、(2011)烟牟刑初字第7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公安机关的调查笔录、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情形除外。本案中,被告王玉广所驾车辆购买于与被告谭成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车辆的目的是用于被告王玉广工作需要,被告谭成环没有工作和收入来源,被告王玉广的驾车行为与家庭生活密切相关,且被告王玉广的工作所得收入均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被告谭成环应对被告王玉广所负债务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2011)烟牟刑初字第7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列明的被告王玉广所负债务为被告王玉广和被告谭成环的夫妻共同债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孙德纺、曲世豪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隋秀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俊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