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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泉刑执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沈惠平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沈惠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泉刑执字第261号罪犯沈惠平,男,198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福建省诏安县人,初中文化,现在福建省泉州监狱服刑。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12日作出(2012)湖刑初字第14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沈惠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刑期自2011年9月22日起至2025年3月2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沈惠平等二被告人应共同退赔被害人人民币420922元,暂扣于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的沈惠平名下车牌号为闽ES07**“起亚千里马”小轿车1辆,予以折价,所得款项按比例发还给上述被害人。沈惠平不服,提出上诉,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申请撤回上诉。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6日作出(2012)厦刑终字第246号刑事裁定,准予其撤回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福建省泉州监狱于2015年1月29日提出泉监减(2014)1550号减刑建议书,建议减刑十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福建省泉州监狱提出,罪犯沈惠平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服从管教,认真参加三课学习,完成劳动任务。得到达标分,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建议予以减刑,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罪犯沈惠平系累犯,且对原判判处的罚金20000元仅缴纳2000元,共同退赔款除被扣押一辆小轿车外分文未退,不能视为有悔改表现,不符合减刑条件,需继续改造考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沈惠平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大银代理审判员  李玮玲代理审判员  肖森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原原附注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