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花法执字第60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谢惠玲与李启林其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谢惠玲,李启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穗花法执字第600号申请执行人:谢惠玲,住广州市花都区。被执行人:李启林,住广西博白县。申请执行人谢惠玲与被执行人李启林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穗花法民三初字第73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李启林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73490元及利息,并负担诉讼费2432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期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清偿义务,但被执行人没有在限期内履行。本院依法向辖区内银行、工商、房管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情况,但查无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另本院已依法委托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法院查询其名下的财产情况,本案需等待受托法院函复结果方能进一步处理。本院已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请求本院依法处理。本院认为,经本院采取多方执行措施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穗花法执字第600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陈 翔执行员 戚 琪执行员 金园园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华杰 更多数据: